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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5、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03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4之婚事,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寄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即告訴人2人之工作地點之人事室及住處,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交往及結婚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3之父陳勝喆於偵訊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信封及其(轉譯)內容;㈥謐時光心理諮商所收據7張;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4號通常保護令1紙;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8、2217號通常保護令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寄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讓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交往與結婚之權利,只是想向告訴人2人表達身為告訴人A03母親對兒子的擔憂與關心;告訴人2人現已結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之內容並無涉及惡害告知,且告訴人2人均已成年,被告亦無客觀影響力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交往與結婚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寄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予以坦認(見他卷第229至234頁;易卷第135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7、11至13、75至79、203至205頁;114偵4537卷第13至16頁),並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信封及其(轉譯)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家護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5至116、119至120、123、137、141頁;他卷第19至21、37至

39、43、99、213至218頁;114偵4537卷第30、32至34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強制罪?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強制罪?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為求排除被害人的事實反抗或預期反抗,以實力加諸於人或物,而直接、間接對被害人產生身體強制影響之行為;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告知被害人未來將發生之惡害,並顯露行為人對於惡害內容之實現有影響性而被害人亦如此認為,且惡害內容之實現非法律上所允許,更排除客觀可期待被害人對於惡害內容理應不從而應對不具嚴重性之無理要求採取自我防禦措施之情形(如老師希望學生用功、父母希望子女孝順、上司希望下屬盡責等單純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決定之敦促甚至施壓),避免本罪保護範圍及於所有對於別人話語過度敏感或擔心下的意思活動,以符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且若強暴、脅迫之舉並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未生被害人作為、不作為或因意思受完全壓制而忍受之強制結果,至多論以未遂。又本罪之成立,尚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亦即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並不成罪。

⒉經查,被告寄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並非以實力加諸於人或物而直接、間接對告訴人2人產生身體強制影響之行為,而均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而綜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信封及其(轉譯)內容,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10至13所示信件內容,並未提及未來將發生之惡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8至9所示信件內容雖分別提及「我會去找人事室長官及立委出面來主持公道」、「這輩子你會一無所有」、「高等法院告你請勿自誤你的公職可能會丟了」、「我會一一舉證並要回一切不動產」等語,惟姑且不論被告是否顯露對於此等惡害內容之實現有影響性且告訴人2人亦均如此認為,此等惡害內容之實現均非法律上所不容許,且客觀可期待告訴人2人對於此等惡害內容理應不從,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尚與本罪「強暴」、「脅迫」行為有間,無從逕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恐嚇之

故意,客觀上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行為人告知被害人未來將發生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並顯露行為人對於惡害內容之實現有影響性而被害人亦如此認為,且惡害內容之實現非法律上所允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惡害告知而心生畏懼之實害結果。又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被害人是否因此「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審酌個案之具體事實,包括但不限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前因、背景、狀況、所用語氣及全文等主、客觀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為認定。

⒉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10至13所示信件內容

,並未提及未來將發生之惡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8至9所示信件內容所提及之惡害內容,其實現均非法律上所不容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終究與本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行為未合,尚無從逕認成立本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信件寄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等情,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10至13所示信件內容,並未提及未來將發生之惡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8至9所示信件內容所提及之惡害內容,其實現均非法律上所不容許,而均難認係該當於強制罪「強暴」、「脅迫」行為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行為,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5號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因不滿A03與其女友A04之婚事,竟基於強制、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址,將附表所示信件寄至附表所示渠等工作地點之人事室及住處,令A03、A05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A03、A05自由交往及結婚之權利。

(被告陳勝喆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3、A0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信件為伊所撰寫及伊之意思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勝喆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A05寄信到告訴人A04工作地點,係因為要直接與告訴人A04溝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欲以附表所示信件方式,使告訴人A03於職場上之名譽受損,且欲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分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寄送附表所示信件至告訴人A04服務單位,內容提及「找人事室長官及立委出面」,令其心生恐懼,且欲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分手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相關信件、信封)、信件轉譯內容(他卷頁83-91) 證明附表所示信件內容,均為被告A05、陳勝喆所撰寫,並寄往附件所示地址之事實。 6 謐時光心理諮商所收據7張(他卷頁175) 證明告訴人A03因此事件,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4號通常保護令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家護2217卷頁7-13) 佐證告訴人A03之姊姊陳湘盈,曾因被告A05寄發存證信函至陳湘盈之工作地點,而造成陳湘盈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見保護令頁9-10)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8、2217號通常保護令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家護2217卷頁86-88) 證明被告A05、陳勝喆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03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2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就附表編號3-13對告訴人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強制,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另涉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情,經查:觀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10月29日18時5分執行保護令,致電告知相對人(即被告A05)保護令相關規定並約制告誡等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於寄送附表編號1

0、11之信件時,業已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相關內容,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表:編號 寄件人 寄件日期 寄件地址 信件內容(摘要) 收件人 收件地址 卷證出處 1 A05 113年8月29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我約束A03不准再與妳往來,太會玩弄男人的感情於股掌。我本人已回台南永康可來電(00)0000000,找我A05…」 A04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33-39 2 A05 113年9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懇請妳速調回高雄關上班,憑妳的交際手腕那麼高明非難事,否則我會去找人事室長官及立委出面來主持公道」 A04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41-43 3 A05 113年9月2日 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把喜餅取消和漢來飯店取消20000元,12/7,並把出國蜜月旅遊的訂金取消,否則這輩子你會一無所有...」 A03 桃園市○○路00號8樓 他卷頁93-97 4 A05 113年9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從你工作以來至今只供給我住處,而無盡到扶養母親之責,全是你姐寄錢來供給你和我的生活費…」 A03 桃園市○○路00號8樓 他卷頁99-103 5 A05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我不知道你為何寄40萬匯票給我?是付這8年來你吃我的生活伙食費,還是另有目的?」 A03 桃園市○○路00號8樓 他卷頁105-111 6 A05 113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不要連公務員的工作都沒了,現在整個航警局機場關務的人全在看你們二位的笑話...」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13-117 7 A05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的資產全是我A05的,即然你趕我出門不給住寄那柒仟元如何租屋糊口生活?我和勝喆一起退回。」 A03 桃園市○○路00號8樓 他卷頁121-127 8 A05 113年9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還有那些借名登記的土地全一併歸還我高等法院告你請勿自誤你的公職可能會丟了。...」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35-141 9 A05 113年10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由此可見在你名下的資產只有桃園幸福路70號8樓真正屬於你的我會一一舉證並要回一切不動產」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29-133 10 A05 113年10日2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今特以存證信函告知做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47-155 11 A05 113年10日2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因歷年來的每筆借名登記之地價稅金本人全以現金付訖你卻偷偷的轉成以信用卡分期付費金特以此存證信函告知」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57-161 12 A05 113年11日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你違背107年度新調字第11號的調解筆錄也違反公序良俗在先(家暴暫時保護令)...」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63-167 13 A05 113年11日1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依刑法第338條你已觸犯親人財產之侵占罪」 A03 桃園市○○區○○○路00號 他卷頁169-173--------------------------------------------------------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