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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珍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玉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珍與徐玉樺、徐貴貞為姊妹,3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徐玉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館一號誦經室,因與徐玉樺、徐貴貞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甩徐玉樺巴掌,並以腳踹其左膝蓋,致徐玉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復徐貴貞見狀旋擋在兩人中間,因徐玉珍欲繼續傷害徐玉樺,致徐貴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樺、徐貴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玉珍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徐玉樺、徐貴貞在中壢殯儀館誦經,且告訴人徐玉樺因膝關節退化需以拐杖輔助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徐玉樺為了骨灰罈的事情質問我並持拐杖想站起來打我,他是自己站不穩跌倒,告訴人徐貴貞以為我推告訴人徐玉樺,所以撲過來抓我的手,我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徐玉樺、徐貴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母親骨灰罈一事有口角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看到告訴人徐玉樺坐在窗邊,我就責怪告訴人徐玉樺說「賣骨灰譚是我30幾年的朋友」,告訴人徐玉樺回我「那根本不是你的朋友,是你在馬路找的」,我就跟她重複一次,結果她本來坐著就站起來追著我跑等語(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徐貴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了骨灰譚的事情有情緒,講一些莫名其妙的話,......,我就問告訴人徐玉樺有無聽到,他就說有聽到,當時被告從骨灰譚就講到金錢,告訴人徐玉樺就說「他(即告訴人徐貴貞)不會做那些事情(污了媽媽70萬)」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徐玉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過去要阻止被告亂講話,被告就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金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那天唸完經,其他人離開誦經室去金爐燒金時,我聽到誦經室裡面有人在吵架,我就回去看,我看到告訴人徐貴貞跟被告面對面是類似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中壢殯儀館誦經室內,因母親骨灰罈乙事,發生口角衝突無疑。

(二)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1.告訴人徐貴貞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告訴人徐玉樺替我講話後,被告突然站起來,打告訴人徐玉樺耳光。當時被告坐我右斜前方,告訴人徐玉樺坐我左手邊。被告打完耳光後,我有看到被告踹告訴人徐玉樺的腳,我來不及阻止,我接下來趕緊把被告拉開,因為告訴人徐玉樺已經倒地了。後來我擋在他們中間,但我不知道我是怎麼受傷的,我猜應該是擋住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審理中證稱:告別式當下,我就詢問骨灰罈的事,開始被告有情緒,然後就說我誣了媽媽錢,邊講邊靠近我,......,告訴人徐玉樺幫我說話,說我不會做這種事情,......,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走過來這邊,直接賞告訴人徐玉樺一個耳光,然後踹一腳,我來不及阻止,我要把她分開但分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我要阻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徐玉樺動手,我擋在中間,我背對被告、面對告訴人徐玉樺,......,我要把告訴人徐玉樺扶起來,可是被告在後面,所以被告那時候還是繼續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2.告訴人徐玉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過去要阻止被告亂講話,被告就很不高興,就揍我,被告就整個揮過來打到我的臉跟眼睛,被告身材比我魁武,所以他一打我就倒了。我倒地後被告一直罵,還踹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就很生氣,她就火大,然後對我拳打腳踢,告訴人徐貴貞過來也被打;被告打我眼睛、踢我,我就躺在地上;告訴人徐貴貞在我旁邊擋被告、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3.以上足見告訴人2人對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爭執之緣由、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徐玉樺之過程及告訴人徐貴貞為阻擋被告攻擊告訴人徐玉樺,於阻擋過程中亦遭被告傷害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姊妹,雖雙方於案發當日為母親骨灰罈乙事有口角爭執,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尚以和平語氣討論母親後事可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參,是告訴人2人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證人金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徐貴貞跟被告在吵架,告訴人徐玉樺是站在告訴人徐貴貞後面,她們言語上不是很和諧,就吵得很大聲;我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徐貴貞互相推擠,互相推擠是不是已經發生過了,因為不可能告訴人徐玉樺腳不方便,拐杖卻是在地下,告訴人徐玉樺是在告訴人徐貴貞後面;那時候誦完經,我去旁邊上廁所,被告跟告訴人2人所發生的事我前面沒看到,腳不方便的人(即徐玉樺),不可能拐杖會在地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證人金俊德到場時雖未目睹肢體衝突過程,惟其目睹告訴人徐玉樺之拐杖在地上,且告訴人徐貴貞與被告面對面爭執、告訴人徐玉樺則站立於告訴人徐貴貞後面,此情與告訴人2人證稱:「告訴人徐玉樺因被告傷害行為倒地、拐杖因此掉落,而告訴人徐貴貞為維護告訴人徐玉樺,站立於告訴人徐玉樺前與被告爭辯」之情形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甚為明確。

4.再觀之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徐玉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徐貴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肌肉與肌腱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可參,告訴人徐玉樺傷勢集中左側眼球、膝部,此與其證稱被告係以右手徒手賞巴掌及以腳攻擊之情形相互符合,又告訴人徐貴貞之傷勢集中於右側肩膀、腕部及頭部,此與其證稱衝突發生時其為保護告訴人徐玉樺,因此其位置係面對告訴人徐玉樺、背對被告得以相互勾稽;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晚上立即就醫,有門診病歷單(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參,而經醫師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並未導致活動障礙,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初期照護」,惟經醫師視診、觸診,認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與一般人遭徒手攻擊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2人經診斷之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是以,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5.綜合前述,告訴人2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2人證述之衝突過程、雙方站立方位,亦與證人金俊德之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間具整合性,足認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犯意,且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甚為明確。

6.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之前跟告訴人徐玉樺就有因為我母親骨灰罈的事情想法有一點不同,所以我主動去向告訴人徐玉樺提骨灰罈的事情,說賣骨灰罈的是我30幾年的好友,但告訴人徐玉樺說那不是我的朋友是我在路邊隨便找的,我就再次跟她說那是我30幾年的好友,告訴人徐玉樺聽到之後就從坐位站起來對我揮拐杖,我看到之後我轉身就跑,我跑的快,所以沒有被打到,......,在我跑出去的時候發現後面怎麼停下來了 ,我往後看,發現告訴人徐玉樺站著2隻手高舉,雙手搖一搖之後就跌坐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並當庭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稱:告訴人徐玉樺本來是坐在圈圈1,在告訴人徐玉樺開始追我、我回頭看的時候她已經停下來了,也就是停在我繪製的圈圈2,之後他就跌坐在圈圈3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徐玉樺因膝蓋關節退化,需拐杖輔助行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金俊德更證稱:(以你當時的判斷,告訴人徐玉樺如果沒有拐杖,是否容易跌倒或沒辦法行走?)容易跌倒,站不穩,她沒有拐杖是站不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告訴人徐玉樺既需拐杖輔助,難認告訴人徐玉樺明知其無拐杖會面臨摔倒風險,仍自行高舉雙手「追打」被告,此與告訴人徐玉樺之身體狀況顯然不相符合。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徐玉樺「雙手」高舉欲攻擊被告,且告訴人徐玉樺為攻擊被告向前移動之辯稱,顯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徐貴貞有吼我,問我為什麼要推告訴人徐玉樺,我並沒有回答她,因為我根本沒有推告訴人徐玉樺,在告訴人徐貴貞跟我十指交握的過程裡面我有手指甲斷掉兩根流血,但我沒有拍照、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我跟告訴人徐貴貞十指交握的時候她有吼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推她、為什麼推她」(見本院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徐貴貞要從我肩膀這邊要推我,因為她認為我推了告訴人徐玉樺,所以她要報仇,要替告訴人徐玉樺討公道,也要推給我跌倒,所以我一轉身,才會剛好十指交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妳方才提到告訴人徐貴貞會推妳是因為她以為妳推告訴人徐玉樺,告訴人徐貴貞是否有看到這一幕?)告訴人徐貴貞沒有看到我推告訴人徐玉樺,因為我根本就沒有等語(見本院第221頁),足見告訴人徐貴貞與被告爭執時有立即質問被告「為什麼推徐玉樺」等語,參酌前述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且案發當下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母親之告別式,地點為公共場所且其他家屬亦在附近,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避免在此肅穆場合發生口角甚至肢體衝突,告訴人徐貴貞若無實足保證、親眼目睹被告之傷害行為,難認告訴人徐貴貞會有前開反應,足見告訴人徐貴貞確有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徐玉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徐貴貞並未目睹其傷害行為,無法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係於113年5月27日因遺產管理爭執,因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即立刻就醫,且告訴人徐玉樺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及左膝疼痛等語,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難認告訴人2人得未卜先知,先於113年2月16日就醫,以備於113年5月27日因遺產爭執時對被告提出告訴;縱告訴人2人至113年6月16日始提出告訴,此本屬告訴人2人可自行決定之事,是否係因慮及雙方親屬關係,或有何其他因素考量,固不得而知,惟此為告訴人2人對訴訟行為之選擇,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2人之指訴無理由。

7.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子張育豪及葬儀社人員,欲證明被告並無傷害行為等情,惟被告自陳:告訴人徐貴貞撲過來,我才跟她轉身跟她十指交握,這時是我最小妹妹的先生金俊德進來把我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證人金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誦經室外面是做類似景觀的花園,從右手邊過去有一個小走廊,所以外面的人要進去看是很不容易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證人金俊德是第1位到場之親屬,而證人金俊德既已證述其到場時並未目睹肢體衝突,且誦經室外面並不容易觀察內部狀況,則被告之子張育豪、葬儀社人員應無目睹雙方肢體衝突過程,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無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姊妹,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姊妹,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乏對告訴人2人身體之尊重;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明知告訴人徐玉樺膝部關節退化,竟仍為本案犯行,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在其等母親告別式上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除造成生理傷害外,亦造成心理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就告訴人徐貴貞部分,量處拘役50日、告訴人徐玉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