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陳宗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廣店之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1分、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2分許,將顧客未帶走之發票作廢,亦即操作收銀機將發票所列交易辦理退貨,再分別自收銀機內侵占發票上收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06元、110元及100元。
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當班人員暫時離開,櫃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9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明蕙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9日發票、收銀員操作異常明細表-退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工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3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款項僅共916元,其藉職務之便,貪圖蠅頭小利,固有不該,然此與從事其他業務之人動輒侵占公司或客戶數萬或數十萬元之案件相比,惡性顯然較低。本案顯屬情輕法重,縱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最低刑度6個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乘其業務之便,以將顧客未取走之發票作廢之方式,侵占其所工作之便利商店所收取顧客之買賣價金,並且另於櫃檯無人看管時,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二)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務侵占及竊盜之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買賣價金共916元、竊得之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自被告所取得之薪水內扣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129頁),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133頁),前開共計6,916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環廣店之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侵占收銀機內現金5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明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廣店之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21日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拿500元,如果收銀機錢有少的話應該會從薪水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廣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工作等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3頁、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與證人蔣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就本案被告侵占收銀機內現金500元之經過,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陳宗宏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前員工,於113年6月21日時有竊取收銀機現金500元鈔票1張,因在113年6月21日23時許就有發現收銀機現金有短缺,當天陳宗宏有上班,監視器有拍到他有去另一台收銀機換鈔票,他為晚班,後來大夜班接班有發現收銀機少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提出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7722號卷第39頁),惟細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LINE內暱稱:「TEN」之人,於當日晚間11時3分傳送點鈔機顯示之畫面及當日收取之零錢之點收照片,並稱「環廣機一少500元」,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收銀機於上開時間所收得之款項與應收之款項相比,短缺500元,並無從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收銀機短缺500元確實係被告所為,更有甚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被告所使用之收銀機確實與應收款項間有差額,亦有可能係在收銀之過程中有短收、多找錢予顧客之情形,無從因此據認被告有業務侵占500元之犯行。再者,證人雖稱有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有至另一收銀機換錢之行為,然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至另一收銀機換錢之行為或自收銀機內拿取500元據為己有之行為,經本院詢問證人是否有當日監視器畫面可提供本院參考,證人表示時間經過許久,監視器畫面並無保留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易字第820號卷第99頁),顯然就此部分亦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餘客觀證據可佐,實不得僅以證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為前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