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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秉昆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張瑞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黎氏玄於106年5、6月間與林秉昆同居於本案房屋,林秉昆於106年6月9日向告訴人表明不續租,由被告向張瑞珊續租並繼續住在本案房屋。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6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污水漫流、堵塞廚房排水孔、破壞廚房之櫥櫃及排油煙機,致令上開物品、租屋處客廳、廚房內擺放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進入本案房屋,發現上開物品均遭毀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黎氏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瑞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秉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遭毀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秉昆為前情侶關係,雙方於106年4月、5月分手,我於106年間就搬離本案房屋等事實(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326頁),惟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所屬社區磁扣後來已經換新,新磁扣係告訴人自行領取,我沒有新磁扣根本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況且本案房屋經過這麼多年,租客都沒有付錢,告訴人從未進入本案房屋查看情況不符合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林秉昆1

年,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雙方未再訂立新租約,其後因林秉昆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林秉昆應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告訴人復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本案房屋,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與污水管分離,致污水管內之污水漫流,另廚房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均有脫落之情形,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點交本案房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10號卷第41至91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瑞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承租房屋時提供

幾把鑰匙或磁扣?)我都給房客2套鑰匙,林秉昆有給黎氏玄1套,這是林秉昆開庭時說的。」;證人林秉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租約期間房東有給你幾套鑰匙?)2副,一副同居人即被告,一副我身上。」、「(問:你另外交付給被告的鑰匙有無取回來?)沒有。」、「(問:你自己搬走為何沒有把你那套鑰匙還給告訴人?)我帶走之後好像就不見,我沒有要做什麼。」、「(問:你擁有的本案房屋鑰匙至今都還沒有還給告訴人?)是。」等語(本院卷第298、3

07、310頁),可知林秉昆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取得2副鑰匙,林秉昆將其中1副鑰匙交給被告,是林秉昆及被告均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又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舊磁扣因感應不良,社區管委會於109年7月10日開始發放新磁扣,告訴人於109年間親自領取新磁扣,且本案房屋於106年6月1日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均無報修紀錄,亦無遭到其他住戶投訴之處理紀錄,而舊磁扣於109年7月31日24時停止使用乙節,有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日麗寶紐約函字第113030101號函暨麗寶紐約社區106年至109年管理費收繳一覽表、A棟麗寶紐約社區109年門禁磁扣更新領用清冊、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重要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35、253頁),顯見被告與林秉昆均持有進入本案房屋鑰匙及該社區舊磁扣,然該社區舊磁扣於109年7月31日24時已失效,故合理推測被告與林秉昆於109年8月1日起已無法進入本案房屋。

㈢參以告訴人用以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

告於106年5月22日以自己名義匯入15,000元、於106年7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入13,500元、於106年11月16日係由被告配偶吳瑞鴻(2人於107年7月24日結婚,本院卷第259頁)之帳號匯入15,000元乙節,有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389號函暨證人吳瑞鴻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97至209頁)。又被告自承其與林秉昆於106年4月、5月間分手,於106年間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49、32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租賃糾紛外,依卷內事證查無有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16日匯入上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應屬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被告既於106年4月、5月間已與林秉昆分手,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為林秉昆代繳租金,亦可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尚居住在本案房屋內,否則自無必要以自己名義或其配偶吳瑞鴻之帳戶匯款予告訴人。

㈣觀諸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本案房

屋之現場照片,固有本案房屋遭毀損之情形,然被告於109年8月1日起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業已認定如前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房屋遭毀損之情狀,係在被告於109年8月1日前尚得進入本案房屋之期間已遭被告損壞。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點交時進入本案房屋拍攝之現場照片,距離被告得持社區舊磁扣進入本案房屋之日已相距1年之久,尚不排除其間另有他人進入本案房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固於106年11月16日透過配偶吳瑞鴻之帳戶匯款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予告訴人,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06年11月16日仍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曾居住在本案房屋,即遽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房屋之犯罪行為。

㈤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難認被告有犯罪動機毀損本案房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被告是否也持有本案房屋的

鑰匙跟磁扣?)當時有,分手後,我把鑰匙放在本案房屋的桌上,我就跟林秉昆說我要走了,但我不記得磁扣在哪裡,因為房子不是我租的,房東我也不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0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我(即被

告)在本案房屋是什麼時候?)我沒有看到她最後一次在我房屋是什麼時候,但是我跟法院執行科的人來的時候,有看到兩袋嬰兒衣服、高跟鞋、生活日用品跟垃圾。」、「(問:你有無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5頁〉你在偵查中說『106年11月16日被告又支付我租金15,000元』,根據106年11月16日匯款至你帳號的15,000元只有顯示帳號,沒有註記是何人匯入,你如何知道是黎氏玄匯款給你?)因為林秉昆打電話給我說我有轉帳給你15,000元,我有叫我的同居人黎氏玄轉帳給你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誰的,但我心裡有數應該是黎氏玄的。」、「(問:當時林秉昆有跟你說這是黎氏玄要付的租金嗎?)有,他說是黎氏玄匯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98、300至301頁)。

⒊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提告前未見過被告,亦無被告之聯

絡方式,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透過其配偶吳瑞鴻之帳戶匯款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尚需透過林秉昆代為轉達匯款資訊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提告前互不相識,亦無發生吵架爭執等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存有恩怨仇隙,被告實無毀損本案房屋之犯罪動機。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至遲106年11月16日尚居住在

本案房屋,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房屋確係被告毀損,且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