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以琳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以琳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以琳與鄧御相於民國112年間,就彭以琳所有之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二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基督教大湳禮拜堂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彭以琳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鄧御相所持有之上開租約(下稱本案租約),致使上開文書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鄧御相。
二、案經鄧御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彭以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7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鄧御相簽立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嗣二人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租賃糾紛不成時,被告有徒手將告訴人保管之本案租約當場撕毀,並將撕毀後之租賃契約攜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保管之本案租約是我購買的,且因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未給付租金,我一氣之下才將本案租約撕毀,並希望告訴人搬離租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為出租人,告訴人為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並由被告提供一式二份租賃契約,雙方簽訂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份,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糾紛,二人遂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糾紛,惟協商不成,被告遂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保管之本案租約當場撕毀,並將撕毀後之租賃契約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61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7頁、第13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提出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101至131頁、第139至143頁、第1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撕毀本案租約之舉已使文書失其效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租賃關係達成合意後,由被告提
供一式二份的租賃契約供自己及告訴人確認租賃契約內容無訛後,被告及告訴人各執租賃契約一份保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經核亦與被告提出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載明「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9頁),是縱然告訴人原先保管的本案租約係由被告所購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約定由雙方各執一份租賃契約並將本案租約交付與告訴人保管,可見本案租約之所有權已由告訴人取得,而屬被告以外之人之文書,自非被告所能自由處分之物。
⒉又被告及告訴人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為證明雙方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憑據,被告任意將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租約撕毀,並將其攜離,不僅使告訴人無從知悉及閱覽本案租約具體內容,從而使該文書之物質及效用性喪失,且致告訴人如日後與被告就租賃契約履行有糾紛時而須提出租賃契約原本或解釋租賃契約條款時,無法順利提出其留存之本案租約與被告收執之版本核對進而確立契約條款之內容,實有礙於雙方間爭執之解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租約彰顯之租賃關係不因被告之
行為受到影響,且因被告仍執有與本案租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可據以核對查證,是文書之效用並未喪失,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易字第6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原本,已使該契約書喪失其物質性及功能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如前述。又縱使被告執有與告訴人保管之本案租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然若將來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關於本案租賃關係之民事訴訟,而被告在該民事訴訟否認曾與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或對於告訴人主張之權利義務內容爭執,並藉故拒不提出其執有之租賃契約時,依上開說明,法院仍不認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對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顯已實質損害告訴人對該租賃契約原本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之詞置辯,委無可取。
㈢被告主觀上具毀損文書之犯意:
又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將本案租約徒手撕毀後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紛爭,並對於告訴人不願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一事心生不滿,進而將本案租約撕毀、放入包包內攜離現場,以宣洩、表達內心氣憤情緒等情(見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毀損文書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當時係為終止租約,並無毀損故意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具有違法性:
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被告毀損行為受到影響,且可透過電子檔案獲得與本案租約相同內容,而租賃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況告訴人自始即未給付租金,係透過法律手段獲得無償使用本案租屋處之目的,是縱認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理規範之程度極其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易字卷第65頁)。惟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經查,被告所撕毀之本案租約就形式上觀之固僅為一紙張,且租賃關係亦不因此立即消滅,然考量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表彰其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對於租賃物之權利,且為避免雙方將來針對契約條款有所爭執且各執一詞之情形,遂合意以契約雙方各存執一份租賃契約之方式,以昭信服,是本案租約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僅具確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彼此之權利義務之用,亦應含有保障其於將來爭訟時能對於自身主張之權利加以舉證之訴訟上重要權利,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撕毀本案租約,所侵害的不僅是告訴人對財產之管領,更影響告訴人將來透過合法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此等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辯護意旨所指極其輕微之情形,自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在無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下,被告本案行為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租約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執有之本案租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按時繳納房租且經催告後無效之情(見易字卷第63頁)、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