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勉菊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乙○○之公公林秋官與丙○○之父親林昌昌為親兄弟,早年因馬祖地區荒蕪交通不便,林昌昌遂將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段663、 663-
1、1035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交由林秋官耕作。又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允諾丙○○願將林昌昌交由林秋官耕作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等語,並於111年3月4日,乙○○將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丙○○。詎乙○○明知其已將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丙○○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前往桃園○○○○○○○○○(下稱八德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均親自簽名及蓋印「乙○○」之印文,並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該等申請書之當事人關係欄位上,均記載「本人」;在印鑑變更原因欄位上,記載「原印鑑章遺失」;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上,分別記載「土地變更」、「不限定用途」等,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據以變更印鑑卡,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八德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3月4日,將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丙○○後,再於111年4月7日,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是跟八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說,我的印鑑章被人拿走,沒有說是遺失,至於八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怎麼辦理,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丙○○
後,再於111年4月7日,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蓋印「乙○○」之印文;在印鑑變更原因欄位上,記載「原印鑑章遺失」;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上,分別記載「土地變更」、「不限定用途」等內容,經八德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電腦檔案,並將記載不實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歸檔編列為該等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後,據以變更印鑑卡,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喜房閹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印鑑證明、印鑑章、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翻拍照片、八德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9389號函暨檢附乙○○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5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87頁、偵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於111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丙○○後,再於111年4月7日,前往八德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見11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前往八德戶政事
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相關情狀如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查證過,我們馬祖的土地並不屬於丙○○,而就我們所知,丙○○有多筆土地侵占糾紛,我們擔心丙○○擅自辦理土地返還變更登記,我就趕緊去戶政辦理印鑑變更,變更理由忘記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說,我的印鑑章被人拿走,所以要換新的印鑑章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由於被告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對於本案始末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事後翻異前詞為可採,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客觀上應較趨於真實,是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已遺忘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具體理由,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突然可回憶起,其係與八德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陳述原印鑑章遭人取走之情事,足徵被告前後供述存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已難憑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八德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或利益關係存在,倘非被告主動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告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具體理由,否則承辦公務員何以得知被告原印鑑章有無遺失之情事,又怎可能無故在印鑑變更原因欄位上,逕行記載「原印鑑章遺失」,而令自身陷偽造文書之責,且稽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蓋印「乙○○」之印文,縱然被告稱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業,但被告尚非全然不識文字之人,其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之時,自可查悉印鑑變更原因欄位上所載「原印鑑章遺失」之事由,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主動向承辦公務員陳述印鑑章遺失一事,被告應無可能於該事由記載錯誤之情況下,即默認「原印鑑章遺失」之事由為真實,並逕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憑採。
㈣至於被告另爭執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本為其所有,而非
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本案非屬民事事件,並不涉及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之爭議,且不論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亦與被告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關,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可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據此,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事件,經戶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印鑑遺失或毀損原因,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遺失或毀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據以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顯未就印鑑遺失或毀損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現今地政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均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查被告明知原印鑑章實際上並未遺失,仍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原印鑑章遺失及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據以變更印鑑卡,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為告訴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損害對象,為主管印鑑登記事項之戶政機關,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非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自無該當於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印鑑章實際上並
未遺失,竟虛捏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第45頁、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八德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就被告佯稱原印鑑章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雖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公文書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申請補發變更印鑑後之印鑑證明,亦為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考量該物品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且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