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龍曾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郭進成施作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鄰道路部分之鐵門拉門及圍牆。嗣因系爭土地部分被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經郭進成委託李文龍提起訴願後,成功撤銷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李文龍於處理訴願之過程發覺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樓為違章建築,遂向郭進成表示可替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讓系爭建物3樓成為合法建物,郭進成遂委託李文龍處理此事,李文龍接受委託後,告知郭進成此事須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補發,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郭進成乃於110年10月7日在系爭建物1 樓,偕同其配謝碧霞交付30萬元與李文龍。此後李文龍見有機可乘,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進成佯稱補照需要主管機關蓋6個章,每個章須10萬元,且跟主管機關人員請託也需30萬元費用,致郭進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4日再度與其配謝碧霞於爭建物1 樓交付90萬元與李文龍。李文龍隨後於同年11月30日與吳懷瑜建築師簽約,以33
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懷瑜建築師處理系爭建物3樓違章建築成為合法建築之工作,並當場支付第一期款6萬元,迨吳懷瑜建築師通知李文龍支付第二期款時,李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剩餘應用於支付建築師費用之2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支付後續款項。
嗣因系爭建物3樓遲未成為合法建物,郭進成乃致電建築師,方知李文龍僅支付第一期款6萬元即未再支付其他費用,建築師遂未送件聲請補照,經郭進成多次聯繫李文龍,李文龍均置之不理,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郭進成訴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郭進成委託處理系爭違章建築就地合法一事並收受1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30萬元是他拿給我的訂金,這120萬元包含讓違章建築合法、請建築師補件及白鐵圍籬和水泥矮牆的施工材料費」「沒有說過6個公務人員要拿錢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緣告訴人及其配偶謝碧霞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三層樓建築,其中3樓為違章建築,遂委託被告李文龍 設法使3樓就地合法,李文龍接受委託後,便告知此事要委託建築師處理須支付費用30萬元,該30萬元與被告所稱之其他費用,互不相關等情,業據告訴人郭進成及證人謝碧霞(告訴人之配偶,為面交款項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提出被告李文龍承認均為其親筆簽收之簡便收據二紙為佐,而觀諸告訴人提出由其配偶謝碧霞制作之簡便收據二紙內容,第一張按時序記載5/17,律師60000,5/25,代書建界10000,5/31,圍犁鐵門訂金20萬元,6/28參萬元道路資料(○○路0000巷), 7/8壹拾伍萬元正,7/15伍萬元正,會堪 8/2 壹拾伍萬正, 8/5壹拾萬元,第二張內容為: 第一行110、10、7,第二行記載300000元後,接續記載00號補件,底下為被告李文龍簽名,再起一行記載○○路0000巷00號補件費用,下一行日期110、10、14,再下一行900000元,其後接續李文龍簽名,末尾記載,總計0000000元,被告李文龍再度簽名,可知制作人謝碧霞對於交付予李文龍款項均載明時間,會標註用途,因此被告李文龍就110年10月7日,收取之30萬元,用途明顯僅限於使系爭建物3樓就地合法,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20萬元之總價概括接受告訴人委任以處理諸多事務之訂金。又被告確有委託吳懷瑜建築師處理,雙方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委任書,約定處理費33萬元,分四期支付,有該委任書存卷可查,益徵告訴人及證人謝碧霞證稱交付予被告李文龍之30萬元,係被告告知本件違章建築就地合法一事,須支付30萬元委託建築師辦理等情,核屬事實,而被告李文龍僅支付第一期款項6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亦據證人吳懷瑜建築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李文龍對於證人吳懷瑜建築師之證述,經本院提示後亦表示沒有意見,因此被告受託收受應支付予建築師之30萬元,僅支付6萬元,其餘據為己用,事證甚明,無庸置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欲藉混淆帳目,使人誤認其收受120萬元確有用於約定工作,並無侵吞,委無可取。
㈡被告李文龍除委請建築師依法定途徑,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
違建就地合法外,另向告訴人郭進成及其配偶謝碧霞表示須要主管機關蓋6個章,每個章要10萬元,且跟主管機關人員請託也需30萬元,意指要用收買公務員之方式,達到違建就地合法之目的,郭進成與其配偶謝碧霞為能如願,遂應被告所求於110年10月14日再度與其配謝碧霞在爭建築1 樓交付90萬元與李文龍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謝碧霞證述明確於卷,兩人就此所述,互核一致,亦以前引李文龍親簽之收據為佐證,而依前述,第二紙收據清楚記載,告訴人交付李文龍90萬元係為使違建合法而支出,第稽以前述,告訴人為使違建合法,已先行交付30萬元予李文龍用以支應建築師所需費用,李文龍並有與建築師簽立費用33萬元之委任書,則建築師所須費用已定為33萬元,事後亦無追加,告訴人理應無再行交付90萬元之理,然告訴人及其配偶事實上卻又再交付李文龍高達90萬元之費用,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謝碧霞證述,被告李文龍另索要金錢用以買通公務員一事,應非子虛。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夫妻表示要用錢買通公務員,無非卸責之詞,除不可採信外,適足證被告其實並未進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之舉動,從而對告訴人陳述要用金錢買通公務員,核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亦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人所託,未忠其事,除侵吞應付予建築師之費用外,更變本加厲,使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金錢,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又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