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晨宇(原名賴嚴少)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林賴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與A03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A03共同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與A1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A10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0與A03為前夫妻關係。緣A02(真實姓名詳卷)前與A10、A03及A05之共同朋友王貫誠(原名王紹君)為男女朋友,A02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故遭王貫誠持鋁棒毆打身體多處,致受有左大腿、臀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110年2月1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王貫誠為此與A02達成和解,約定由王貫誠之父A06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A02,A02遂向A03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A06匯款,並請A03代為保管部分現金。詎A10、A03於110年2月17日收受和解金共30萬元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收受之30萬元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該和解金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A1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自告訴人A02處收受A06本欲交付與告訴人之3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錢都是A03收的,我們的錢是給A03管云云;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自告訴人A02處收受A06本欲交付與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到10萬元,且後來我將其中9萬元都匯給A10了,剩下的錢就是告訴人住在我們這邊的開銷云云。經查:㈠查證人A06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金共30萬元,我
第1次是先拿5萬元給A03,第2次給15萬元,其中10萬元分2次匯款到A03的國泰銀行帳戶,5萬元我是直接給現金,第3次我是拿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7162卷第321、322頁、易卷第129至134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06給我的和解金有30萬元,其中10萬元匯款到A03的國泰銀行帳戶,其他20萬元是給現金,現金都被A03拿走等語(見偵27162卷第331、332頁、易卷第135至144頁),證人A05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06給的和解金是匯到A03的帳戶,現金也是交給A03等語相符(見偵27162卷第223頁、易卷第154頁),並有和解書、A03的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162卷第287頁、易卷第135至144頁),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情(見易卷第52頁),是A06將本欲交付給告訴人之30萬元和解金,全數均透過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與被告A03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03並未將和解金
30萬元歸還與我等語明確(見偵27162卷第331、332頁、易卷第135至14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A10於偵訊時證稱:A03沒有把錢還給告訴人,A03將30萬中的9萬元匯款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外用現金存款的方式將另外14萬6,985元存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為A03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是一起使用,所以他有問我告訴人的和解金能不能讓他繳車貸。告訴人沒有同意A03把本應還給告訴人的錢拿去繳車貸等語(見偵27162卷第356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的和解金,其中有20幾萬都被A03拿去繳車貸了,這是A03自己在繳納車貸之前說的等語(見易卷第156頁),並有被告A1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27162卷第361至371頁),考諸被告A1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於110年2月17日15時6分許有1筆14萬6,985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另於同日15時10分、11分、12分許各有1筆3萬元之匯款,另經本院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A03之貸款繳納情形,該公司函覆以:A03於110年3月9日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易卷第93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筆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A03繳納貸款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時間,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10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被告A03確實未將告訴人之3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於徵得被告A10之同意後,被告A03將其中23萬6,985元匯入、存入被告A1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該筆款項持以繳納貸款債務。又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剩下的6萬3,015元,有一些是生活開銷,例如我和告訴人、A03有一起去臺中2次和臺南玩的開銷,因為我和A03在當時是夫妻關係,我的卡片與存摺都和A03的放在一起,有時候家裡開銷是A03去領,錢領來領去我不知道剩下多少等語(見易卷第53、188頁),綜合上情,足證告訴人之30萬元均遭被告2人花用殆盡,而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無訛。㈢至被告A10辯稱:錢都是給A03管云云。然被告A10與被告A03
之帳戶既然為共同使用,且其明知A06將本欲交付告訴人之30萬元和解金盡數均交付與被告A03,被告A10仍同意被告A03將其中款項移為被告2人之日常開銷,被告A03並於徵得被告A10之同意後,方將其中23萬6,985元做為償還貸款債務使用,均足認被告A10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侵占犯行,並已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至明。被告A10此部分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A03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0、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A10、A03間,就上開侵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A10、A03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案外人A06賠
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均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被告A10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A03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30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無相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是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