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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志成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由林明志所簽發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1張(發票日為111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X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1年10月25日持該支票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南崁分行存入其所申辦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付款。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成雖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撿到支票,更沒有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付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明志所簽發支票於111年10月18日後不甚遺失,拾得

支票之行為人(下稱拾得人)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拾獲支票,並於111年10月25日持該支票至臺中商銀南崁分行存入被告系爭帳戶提示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⑴、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事、民事公示催告狀、臺中商銀總行112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14000號、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43號、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25號函及所附資料(含臺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回覆之說明、台幣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印鑑卡【個人】、新臺幣印鑑卡影本、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銀行留存聯】)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即為拾得人,分述如下:⒈拾得人於111年10月25日持支票至臺中商銀南崁分行,以系爭帳戶於辦理票據託收時,該行人員不會去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提示,因該票據未指定受款人,故臨櫃託收票據時無需特別確認身分別,另該客戶於「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簽蓋部分,則為客戶原留印鑑等情,有臺中商銀112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14000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及說明資料、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25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印鑑卡(個人)、新臺幣印鑑卡影本、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委託人/經手人簽名或蓋章欄:「陳志成」之印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審易字卷第33至41頁),可見拾得人係提出被告系爭帳戶之原留存印章,蓋印在「代收票據影像明細表」之委託人/經手人簽名或蓋章欄,其不僅知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在,更能提出系爭帳戶之原留印章,倘拾得人非被告,此人不僅要得知被告系爭帳戶之存在,還必須擁有系爭帳戶的原留存印章,才能夠順利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惟關鍵在於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印章亦為遺失,然而,其自陳獨自居住,印章平時保存在家中(詳如後述),若依被告所述,支票和系爭帳戶印章均為遺失,表示此人不僅要撿到支票,還要能夠進入被告住處取得印章,此情況微乎其微,顯然是毫無邏輯之假設,更何況拾得人持遺失之支票及印章去辦理將支票金額存入系爭帳戶,難道不擔心被告中途掛失系爭帳戶,導致支票兌現款項無法領出?如此冒用他人銀行帳戶,無法保證成功兌現之風險極高,完全不符合常理,反而是被告本人持支票進行操作之事實,才具高度之可能性。

⒉被告112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臺中商銀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沒有去掛失,因為帳戶裡沒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昨天去掛失系爭帳戶,之前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沒有去掛失,因為帳戶裡沒錢,我的習慣是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原本要去掛失,但工作忙忘記了,沒印象是何時遺失,記得是在家裡找不到,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居住,我開完偵查庭後才去掛失,但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細繹被告在第一次偵查中,僅提到系爭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完全沒有提及印章遺失,之後在第二次偵查中,被告卻改口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是同時遺失,顯示其供述內容有逐步修正之跡象,反映其說詞不一致,欠缺真實性。繼被告雖供稱系爭帳戶資料一併遺失,卻又表示這些物品平時都放在家中,且其獨自居住,是系爭帳戶資料不可能被外人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說詞,顯與其生活狀況不符;再者,針對被告未掛失系爭帳戶資料乙節,被告於二次偵訊時供稱因為「帳戶內沒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工作忙碌而忘記」,前後已有矛盾。此外,被告發現此高敏感性金融帳戶憑證性物品在家中不翼而飛,一般人出於財產安全之考量,理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防止可能為不法分子不當使用,而非因銀行帳戶內餘額不多或工作忙碌而長時間忽略,尤其在本案中,被告遲至本案檢察官偵訊後才掛失,但仍未報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此種疏忽不僅不合常理,甚至顯示其實際上明知系爭帳戶資料之所在,並非真的遺失,被告所主張之遺失理由無法成立,反而顯現其在刻意迴避實情,益徵被告即為支票之拾得人,持系爭帳戶之印章,至臺中商銀南崁分行,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情。

⒊至於支票正面金額欄新臺幣「壹拾萬元正」、「100,000-」、背面領款人背書簽名欄之「陳志成」署名與被告二次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受訊問人簽名欄所簽「陳志成」及被告偵訊時所當庭書寫「陳志成」及阿拉伯數字1至9、「壹拾萬元正」等文字,字跡未盡一致等情,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偵訊筆錄(含手寫文字)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50至51、122至123頁、審易字卷第27頁),然被告拾獲他人支票,明知其無合法權源占有與處分,卻仍提示存入系爭帳戶,此行為本身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趨利避害、脫免罪責之心理,在支票上進行背書簽名時,極有可能刻意偽裝之筆跡,避免使用其日常慣用之真實字跡,以增加日後追查之困難度,故支票上之簽名,本質上可能已非被告之正常筆跡;繼被告於偵查階段,應檢察官要求書寫特定文字、數字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該等筆跡將用於與支票進行比對。在此特定目的與壓力下,被告再次出於自我保護之動機,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或方式,導致其提供之樣本筆跡與支票上可能經偽裝之筆跡,以及其本人平時之真實筆跡,均產生差異。因此,偵查中取得之比對樣本,其客觀性與可靠性可能已受影響,再者,任何人之筆跡本非一成不變,會因書寫時之時空環境、心理狀態、書寫工具、速度,甚至刻意模仿或隱藏等多重因素影響而呈現不同樣貌。僅以不同時空情境下(犯罪時、偵查時、審理時)所呈現之筆跡差異,遽然否定被告為實際簽署人之可能性,顯然忽略了筆跡固有之變動性,故即使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書寫之數字、文字未盡相符,難以認定同一,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準上各情,被告所辯稱未拾得支票,系爭帳戶之印章「遺失

」等說法,不僅有前述瑕疵,自事實邏輯及生活經驗上亦無法成立,怎可能有第三人撿到支票,同時又能到被告住處取得其印章,且不擔心掛失風險,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這樣的巧合根本不能發生,實際上,更合乎邏輯的推論是系爭帳戶之印章並未遺失,而是一直由被告自行掌控,且其拾得支票辦理票據託收所使用,可認為其確實侵占證人所遺失支票,無從單純僅依事後筆跡比對,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刻意變造筆跡之況下所書寫,而忽略被提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首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支票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

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10萬元)、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素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支票,尚未受有實際損害(見偵字卷第11、37、39至40頁、審易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9至1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該支票現仍在臺中商銀南崁分行乙節,有臺中商銀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43號函所附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81頁、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現並未實際持有該支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持支票至臺中商銀南崁分行辦理將支票金額10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時,經新光銀行承德分行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⑴、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事、民事公示催告狀、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至27、

29、33、35頁),堪認被告尚未取得所侵占遺失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