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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芳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芳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芳君前係連凱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玖賀安全帽專賣店(下稱本案安全帽店)之員工,詎郭芳君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因知悉連凱威尚未至該店辦公室抽屜收取同年月11、12日店內之2日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萬2,030元,竟與其男友即身分不詳之「黃正隆」(下稱「黃正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芳君在店內確認店內其餘員工動態,並以身體擋住自門市通往後方辦公室之通道,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黃正隆」適當時機進入本案安全帽店門市後方之辦公室,「黃正隆」遂於同(12)日下午2時7分至2時8分許,持郭芳君交付之本案安全帽店側邊通道小門之磁扣1個,感應開啟門鎖而從側邊通道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上開3萬2,03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郭芳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4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男友「黃正隆」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其持有之本案安全帽店側邊通道小門之磁扣感應開啟門鎖自側邊通道進入本案安全帽店之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本案安全帽店同年月11、12日店內之2日營業收入3萬2,03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黃正隆」有去偷東西,磁扣可能是「黃正隆」自己拿走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並沒有傳訊息給「黃正隆」指示他可以進去拿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連凱威所經營之本案安全帽店之員工,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其男友「黃正隆」確實有持被告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店側邊通道小門之磁扣感應開啟門鎖,自側邊通道進入本案安全帽店後方之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本案安全帽店同年月11、12日店內之2日營業收入3萬2,03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見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4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91頁)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凱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見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悔過書、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連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玖賀安全帽專賣店之店長,郭芳君大約是在距離案發前2個月開始擔任門市的員工,負責開門、陳列貨價、招呼客人、整理環境、下班算錢,算錢之後必須把當天的營業額放到後面小辦公室的抽屜裡,該辦公室亦是本店的倉庫,放錢的地方並沒有很多人知道。在本案案發前,因為我們一個門市沒辦法請這麼多員工,故有打算讓郭芳君獨立作業,而因她對於開店、閉店之流程已經熟悉,所以有交付1副磁扣、1把鑰匙給她,讓她可以用磁扣走門市側邊的獨立通道進入門市開門,那個獨立通道可以走到門市的後面跟辦公室的門,因為磁扣需要拷貝密碼的關係,房東並沒有提供許多磁扣給我,在本案發生後,我也有請房東去調閱案發時間是用哪一個磁扣打開側邊通道小門,就是郭芳君所持有的磁扣,且在我們調監視畫面有看到郭芳君的男友以磁扣從側邊通道小門進去,但並沒有立刻走到後面的辦公室,而是等郭芳君給他指示,並由郭芳君擋住門市連接放錢的辦公室的小門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依證人所述,本案安全帽店之磁扣係用以開店時所必須,方能從門市側邊獨立通道進入本案安全帽店之門市及後方辦公室,其於案發前因預定讓被告獨立作業,故交付其專屬磁扣與鑰匙1副,以便被告從門市側邊獨立通道進入本案安全帽店之門市及辦公室。復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於案發日下午已在本案安全帽店門市工作,其間可見其於下午2時1分32秒在門市內拿出手機查看並操作,「黃正隆」隨即於下午2時4分41秒自行以磁扣感應門鎖,開啟本案安全帽店門市側邊通道小門進入該建物側邊通道,尚未進入後方辦公室,係於下午2時5分40秒在辦公室外查看手機後,隨即於下午2時6分28秒進入門市後方之辦公室,被告則於下午2時6分34秒以身體擋住自門市通往後方辦公室之通道,「黃正隆」於下午2時7分10秒即離開該辦公室,前後停留在該辦公室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僅42秒)。該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呈現之犯罪時序與動態,與證人上開所指訴之店內環境、磁扣支配情形及行竊情節相符,足佐證人之指訴並非虛構。再觀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門市內取出手機查看並操作之後,「黃正隆」隨即自本案安全帽店側邊通道小門進入建物內部獨立通道,其後再度查看手機,始進入門市後方之辦公室下手行竊,此時被告並未進行店務,而是站立於門市連接辦公室之通道口,形成遮蔽,被告與「黃正隆」前後行為在時間上緊密銜接,顯非各自獨立、偶然發生之舉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無事前約定或即時訊號傳遞,實難想像被告恰於特定時點拿起手機查看,而「黃正隆」亦精準選擇該時刻後緊接著進入門市側邊通道,並於再次查看手機確認後,逕行進入門市後方之辦公室行竊,且整個過程未有任何遲疑或試探之情形,二人行為節奏與時序高度一致,已遠超出一般巧合所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反而顯示雙方係在相互配合、掌握彼此行動狀態之情況下行事,始能使「黃正隆」於被告確認門市及辦公室動線安全之時,迅速進入辦公室行竊。再者,「黃正隆」進入店內後,行進動線明確,逕自進入辦公室後,直接走向放置營業收入之桌子抽屜,並迅速將其中之營業收入取走後即離開現場,過程僅42秒,參酌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該營業收入放置位置係位於辦公室內部之位置,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見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38頁),然「黃正隆」於進入辦公室後,能於極短時間內準確前往該抽屜並取走營業收入,且全程未見搜尋或猶豫之情形,顯示其對於營業收入放置之確切位置,於進入辦公室前即已明確知悉,並係在具體掌握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實施本案行竊行為。

2.至被告另辯稱其鑰匙串上同時掛有家中及店門之磁扣各一枚,且因兩者外觀、尺寸全然相同(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47頁),而暗指店內磁扣遭「黃正隆」調包而全無察覺等情,惟查,該磁扣係證人基於職務信任交付被告專屬保管,用以進出門市側邊通道之重要工具,涉及店內財物安全,被告身為具備健全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斷無可能將此重要物件隨意置於他人得輕易取走之處,縱兩枚磁扣外觀一致,必然亦有碰撞聲響及手感之差異,被告每日頻繁使用鑰匙,斷無全無察覺之理,其辯解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被告對於磁扣究係如何被取走、何時被調包等關鍵情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磁扣遭「黃正隆」私下取走,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3.關於被告辯稱其於進入門市後取出手機傳送訊息給「黃正隆」,僅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報平安」,並無通風報信之意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77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在該專賣店任職二月有餘,對於工作環境、往返動線及門市安全狀況理應極為熟悉,且其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固定、封閉且無特殊危險性之零售門市執行日常職務,衡諸常情,實無任何於抵達店內即需即時回報平安之客觀必要性,被告以此為由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況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時序,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與「黃正隆」持磁扣潛入側門、進入辦公室行竊之時點高度同步,且被告傳訊後特意站立於門市通往辦公室之通道口,其方位恰可遮蔽他人由店內窺視辦公室之視線,形成實質把風掩護之效果;綜合傳訊時機之極端巧合與現場站位之遮蔽功能判斷,該訊息顯非單純之生活問候,而係雙方事先合謀、旨在確保環境安全且得以動手之行動信號,被告此舉實為與共犯間之犯罪行為分擔。

4.關於被告坦承曾告知「黃正隆」營業額存放位置,卻辯稱僅係閒聊或基於擔心店內財物安全之憂患意識方提及錢款位置放得很危險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76頁)。惟查,營業額存放地點屬公司內部財務機密,被告身為受雇員工,本負有職務上之保密義務,應竭力防範不法外人知悉以確保公款安全;若其真如所言係擔心存放位置危險,衡諸常情,理應向雇主建言加強防護或更換地點,斷無反向告知非店內人員之他人確切位置之理,此舉無異於指引目標,與其所述擔心財物安全之初衷完全背道而馳。再依監視器畫面,「黃正隆」進入辦公室後在極短時間內直奔特定抽屜取款,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並非單純生活閒聊,而是包含確切方位、環境動線之深度犯罪情報,旨在協助共同時施竊盜犯行,被告假託擔心老闆財物之名,實則行洩漏藏金細節之實,其辯解不僅邏輯自相矛盾,係將犯罪資訊之傳遞美化為生活瑣事,意圖卸責,委無足採。

5.再者,於證人調閱監視器後於113年10月14日晚上9時50分確實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則於當時寫下和解書,並將本案竊得之營業收入共3萬2,030元歸還予證人,證人則於當日下班後則有前往警察局再做一次筆錄等情,有113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卷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易字第號954卷第70頁至第71頁)。該和解書係被告親自書寫,其上清楚記載:「本人郭芳君不該背信利用公司職務之便,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伙同男友竊取店金營業額3萬2030元,今深感後悔與抱歉,今承諾必全額歸還,在11月10日必全數還清,期間只要有就會盡早盡速規還,並期盼店長收到全數金額3萬2,030元之後,能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告訴,謝謝店長。立書人:郭芳君、男友:黃正隆 日期:113年10月14日 連凱威店長已於10月14日21時50分收到歸還32030金額。」等情,則有悔過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卷第51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受到證人之強暴及脅迫,證人僅是當下語氣較兇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第78頁),既被告係以自由意志之權衡選擇,承認其確實有與「黃正隆」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並寫下和解書,甚至已經將營業收入3萬2,030元歸還予證人,益徵被告與「黃正隆」確實係共犯本案,而非如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辯稱之其事後方知情「黃正隆」犯此案,若如被告所辯稱之其確實不知情,被告應有強烈之動機協助證人尋找「黃正隆」,並要求「黃正隆」將竊得之收入返還之情況,然被告並無為此行為,而係自行將營業收入歸還予證人,且始終無法提供「黃正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檢警單位調查,既被告自承其與「黃正隆」為男女朋友且交往,則2者間應有一定之感情基礎,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黃正隆」有關之資料,實難僅憑被告之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被告確實有以交付本案安全帽店之磁扣予「黃正隆」作為犯案工具,並告知「黃正隆」本案安全帽店之營業收入確切放置位置,並於「黃正隆」進入本案安全帽店之側邊通道時與「黃正隆」通風報信以便「黃正隆」於洽當時機進入本案安全帽店之辦公室行竊,被告之行為與「黃正隆」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縝密之計畫與高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均為臨訟飾詞,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黃正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與身分不詳之「黃正隆」竊取本案安全帽店內之營業收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家,惟念已經歸還告訴人營業收入3萬2,030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三)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營業收入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