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友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2號、113年度偵字第3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江元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0分許,與告訴人A01、江
宗佑、梁志銘、梁宜萱及陳竑育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廣興二路口,欲與其前女友陳慧雯及A04(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妻張佩儀談論其等間之感情糾紛,然因上開路口來往之車流繁多,其等遂協議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富仙樓餐廳旁停車場接續談論上開糾紛,張佩儀則聯繫A04到場。而A04得知江元吉前往尋找其妻張佩儀談論事情後,因而心生不滿,便夥同被告A07、胞弟A05、A06(上2人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欲與江元吉理論,然被告A07、A04、A05、A06等人抵達上開停車場時,江元吉等人均已先行離去。其後被告A07、A04、A0
5、A0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得江元吉、江宗佑(上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A01等人出現在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7、A05、A06以持球棒威嚇及強拉告訴人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A01下車,使告訴人A01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下車,而告訴人A01下車後,再由A04、A05、A06、被告A07徒手毆打告訴人A01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人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A01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緣告訴人A02於112年8月13日15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6樓606室(下稱606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詎被告A07、A08、A09、A10、A11、A12(上5人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得知上情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1分許一同進入606室,其後即由A08、A09、A12、A10輪流以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A02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並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A02的眼睛,致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多處創傷性裂傷、頭部外傷、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除A08、A09、A12、A10有對A02施以上開毆打、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外,被告A07、A11復於上開過程中阻擋住606室之房門,不讓告訴人A02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自由離開606室之權利。嗣告訴人A02於A
07、A08、A09、A10、A11、A12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6時36分許趁隙衝向606室之陽臺,並自該陽臺縱身往下跳,其後經路人協助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告訴人A02方得獲救,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A07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