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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恆 (原名:洪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分別犯以下行為:㈠洪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

24日下午5時15分許,自後門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葉伯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徒手竊取本案事務所內之相機1臺、板手1支、老虎鉗2支、鋼釘1包、數據機1臺、文具用品1批及螺帽2包等物品(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洪恆將本案財物各放置於其衣物口袋或夾藏於身著之外套內,而欲離去之際,在本案事務所後門外之空地適遇葉伯陽,經葉伯陽質問洪恆後報警,待警到場後便將洪恆當場逮捕,洪恆始將本案財物返還予葉伯陽。

㈡洪恆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為警帶返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內,在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趙孝軒執行案情處理過程中,因不滿遭警逮捕,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趙孝軒辱罵:「媽的,你們這些畜生真的實在是」、「幹你娘機掰」、「四眼田雞,再過來打我」、「還不給我過來操,不過來怎麼記得你呢」、「好人不當,當畜牲」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恆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易字第967號【下稱本院易卷】第4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事務所並拿取本案

財物,復在本案派出所內對員警辱罵本案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有偷本案財物,但是沒有成功,且本案財物當場就還給被害人了;我有罵警察,但是是警察先對我動手,我才罵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事務所內並竊取

本案財物,復將之放置於其衣物口袋或夾藏於身著之外套內,欲離去之際,在本案事務所後門外之空地遇被害人葉伯陽,經被害人質問並報警後,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始將本案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嗣被告因不滿遭警逮捕,明知員警趙孝軒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對其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本案事務所內之現場照片、本案財物之照片、被告於本案派出所之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竊盜部分之事發經過,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事務所後門抽菸,看到被告在後門空地,我看到他把本案財物放進他的胸前,我詢問他的來意,他卻回答不出來,就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25頁至反面),並有卷附查獲被告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佐以被告坦言:我確實有進去本案事務所拿東西等語(114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卷第30頁),且核諸本案事務所內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得悉本案財物原係放置於該事務所內之鐵櫃中,足知被告於被害人察覺前,已先將本案財物全數自本案事務所之鐵櫃內,位移至該事務所後門之空地;加之被告復陳稱:我把本案財物全部放在口袋跟外套拉鍊打開放在肚子,再把拉鍊拉起來等語(本院易卷第40頁),並觀諸卷附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反面),可知本案財物之體積均非大,若以一般衣物加以遮掩,確可令他人無法輕易查知衣物內已藏有物品,顯見被告乃處於已得隨時攜帶本案財物逃逸之狀態,此時,本案財物應已脫離被害人之原始監控與物理掌控範圍,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蓋縱本案財物遭位移距離非大,然在被害人發現並提出質疑前,被告對本案財物已具備排他性之支配力,其竊取行為於移離原位,且被告得隨時攜離現場之際即告完成。再者,所謂「建立持有」係指行為人可依其意思處置財物,被告既已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事務所後門外之空地而準備逃逸,顯見其已進入處分贓物之階段,屬竊盜既遂之即成犯,自不因被告事後返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案財物並破壞原持有關係,其竊盜既遂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殊不足採。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遭警逮捕並帶回本案派出所後,乃受拘束於人犯戒護

區乙節,有被告於本案派出所之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期間可見被告時而站立於該戒護區內之椅子上,並對外向警員趙孝軒大聲辱罵本案言語,時間達近半小時之久等情,亦有上開桃園地檢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詢以其出言辱罵本案言語之原因時,其自陳:因為我覺得他們白目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雖辯稱係員警先動手等語,然參諸本案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報告及上開勘驗筆錄(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實係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遭當場查獲,而員警欲以現行犯將其加以逮捕時,其又出言抗拒而為警使用一定之強制力將其壓制,乃有所不滿,但縱使被告主觀認定員警逮捕過程力道過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被告於抗拒逮捕時,員警本得行使必要之強制力,要非對被告施暴,故被告在抵達本案派出所後,仍持續以本案言語出言辱罵警員趙孝軒,顯係針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宣洩,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以前開粗鄙之本案言語,在本案派出所內反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正當理由。據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派出所內,所述之本案言語,其發言之對象及目的,顯係在對員警趙孝軒表示其遭逮捕之氣憤與不滿,其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言詞侮辱員警之意,該等言詞亦均係在表示使人難堪、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足以貶損公務員即員警趙孝軒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所為自屬侮辱公務員無疑。被告辯稱其係遭員警先動手等語,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經警逮捕,並攜回本案派出所後,仍持續對員警趙孝軒出言侮辱,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各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頎、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