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柏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柏君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並未遺失,為規避超速扣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將本案車輛借與女友李孟臻使用,於同日10時13分發生交通事故,警經李孟臻報警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居所在新竹縣○○鄉○○000○0號,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謊稱車牌遺失,有調查筆錄附卷足憑,故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諸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