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州明知不得非法容留、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自5年內之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RENTO ASIH(中文姓名阿喜)及未經許可工作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印尼籍SUPARLI勞工2人,並指示RENTO ASIH及SUPARLI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由長慶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展樂捷段」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3年1月24日11時35分許,RENTO ASIH及SUPARLI在上址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24日10時許」,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DAO
QUOC HUY及BUI CONG MINH失聯移工2人,並指示上開2人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遠傳UNI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泥作抹水泥之工作,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該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至113年1月24日11時35分許」,與前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24日10時許」,時間有所重疊,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薪水都是當天給,每天結算,來一天給一天,要來幾天要看工作進度等語,可見被告係於接近時間,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且雇主均為被告,是上開二案之前後各僱用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案被告應係以接續犯之意思而為,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從而,本案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