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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國與鐘玉鳳為繼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建國與鐘玉鳳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呂建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鐘玉鳳之右側臉部,致鐘玉鳳受有右眼眶骨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嗣經鐘玉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呂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鐘玉鳳發生爭執,並且有徒手搧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捶打我,我才順勢揮手打到告訴人,我沒有傷害故意;且告訴人可能趁警察還沒來之前自己捏臉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與告訴人在本案地點發生爭執,被告

並有徒手搧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部,嗣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大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5月9日15時50分、113年5月9日17時49分家庭暴力通報、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3年5月9日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2日函檢附告訴人醫療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呂建國靠近

伊耳朵大聲嘶吼,復用拳頭攻擊伊右側臉部,伊質問「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回應「你不搬走,我就見一次打一次,我鑰匙要把你全部換掉,我要把你的東西全部丟出去,你什麼時候要搬出去」等語,之後被告離開房門,警方到場處理,伊因需就醫便先行離開,本案發生時現場僅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綜觀上開證述,告訴人就遭毆打之時間、地點、受傷部位、被告施暴之方式,乃至雙方對話內容及當時在場人數等細節,均能具體清晰陳述,前後一貫。衡諸常情,若非親身經歷之事,要難無端虛構並為如此翔實詳盡之陳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鄭大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獲報到場向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告訴人表示與被告有糾紛,遭被告搧巴掌造成右臉頰紅腫,因告訴人表示需先行就醫,伊便讓告訴人先離開,再向被告了解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核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毆打之客觀行為、受傷部位及事後先行就醫等細節,均與證人鄭大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應屬可信。

⒊再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2月12

日函暨所附之醫療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均可清楚顯示告訴人右側臉頰有明顯紅腫痕跡,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右側臉部之傷害部位及傷勢情形,互相吻合。足認為,告訴人前揭遭受被告毆打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傷勢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⑴經本院經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1月22日函檢

附之密錄器影像,於檔案「5.2024_0509_120628_038」畫面顯示,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即以手指向遭毆打之部位,員警隨即持燈照明並詢問「紅紅那邊嗎?」,告訴人亦稱「腫腫的你可以摸,眼皮這裡」等語,員警旋即對該傷勢處拍照存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6頁)。而偵卷第41頁之告訴人傷勢照,確為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時親自拍攝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1月2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自上開勘驗結果與照片可見告訴人右側臉頰之本案傷勢,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即已客觀存在,應非自行捏造。

⑵另徵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右側臉頰部分確有明

顯紅腫之痕跡且面積非小,若非確實遭人攻擊,實難產生如此面積之紅腫。再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3年5月9日14時11分、主訴部分則記載右眼眶骨被拳頭擊打,檢查結果記載右眼眶骨挫傷及血腫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均與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位置相互吻合,且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於被告行為後所開立,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確係被告之徒手傷害行為所造成,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稽。

⒉再查,徒手攻擊他人臉頰等部位,極易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所能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前述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致人受傷一情,當有明確認知,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究係出於何種緣由而動手,要屬犯罪動機之層次,與其主觀傷害犯意之成立無涉。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無傷害故意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

則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繼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暴力之方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側臉部,致告訴人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之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花園義工、有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