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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A03、A05(A03、A05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另行審結)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A03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透過臉書麻將群組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本案賭場賭博,並再由A04、A05自114年1月3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擔任現場人員協助賭客兌換籌碼、打掃場地。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向A04、A05等人兌換籌碼,籌碼與現金比例為1:1,並以尤莉鄉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2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計分現金及籌碼,而賭客若自摸需抽取100元與A03作為抽頭金,牌局結束後,賭客先再向A04、A05以籌碼1點兌換1元之比例結算輸贏,A03、A04、A053人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4年1月3日21時2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A03上址處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龔志強、許育銘、呂婉婷、顏秀惠、施棋祥、林昇輝、楊竣隆、李信宗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A03所有之帳本1本、麻將2副、骰子2顆、牌尺8支、現金9,350元、抽頭金200元、籌碼56張、監視器2支、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該等物品另由本院審理A03涉案部分時一併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賭場內為賭客兌換籌碼及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同案被告A03之員工,伊於案發當場係為探望同案被告A03,但因同案被告A03身體不便,方協助其為本案賭場內之賭客對話籌碼及開門等語。經查:㈠被告已知悉同案被告A03確有提供本案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並藉以營利,且被告亦有於查獲當天,在本案賭場為在場賭客兌換賭博籌碼並為賭客開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49頁至53頁、87頁、91頁),且經現場賭客即證人龔志強、許育銘、呂婉婷、顏秀惠、施棋祥、林昇輝、楊竣隆、李信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72頁、87頁至92頁、103頁至106頁、117頁至122頁、133頁至138頁、151頁至156頁、169頁至174頁、185頁至188頁】,並有本案賭場之賭場人員名冊(偵卷第17頁)、龔志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頁至79頁)、證人龔志強、許育銘、呂婉婷、顏秀惠、施棋祥、林昇輝、楊竣隆、李信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頁至96頁、107頁至110頁、123頁至126頁、139頁至142頁、159頁至160頁、175頁至178頁、189頁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頁至211頁)、查獲地點手繪平面圖(偵卷第213頁至215頁)、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3頁至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112號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帳本1本、麻將2副、骰子2顆、牌尺8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350元、抽頭金200元、籌碼56張、監視器2支、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是以,倘行為人已明知他人係提供賭博場所,供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以營利,卻猶然同為營運該賭博場所之必要行為,縱非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仍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而應依該等罪責論處之。

㈢同案被告A03係經營本案賭場之人,藉由提供本案賭場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玩麻將並抽取抽頭金賺取利益,並以此方式持續營運本案賭場以獲利,故而控管賭客入內、收取費用、兌換籌碼及現金等,均屬營運本案賭場、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職是之故,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A03係經營本案賭場以營利等情(易字卷第50頁),卻仍與同案被告A05同為上開收取費用、兌換籌碼及現金等營運本案賭場之分擔行為,而屬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並非同案被告A03所僱用之員工,或甚僅係短時間內偶一為之,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同案被告A03、A05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均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A03、A05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A03、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A03係經營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藉以營利,竟仍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營運同案被告A03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已然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公共良俗,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