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徐育臨與蕭辰修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曾為情侶。徐育臨因與蕭辰修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蕭辰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毆打蕭辰修,致蕭辰修受有兩側下顎、兩側臉頰、左前額、兩側耳後、右肩、上前胸紅腫等傷害。
二、徐育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4時49分許,將本案房屋之紗窗、窗框向內推擠,致紗窗、窗框摔落於室內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辰修,再將裝有汽油之4個寶特瓶開啟並自鐵窗縫隙塞入本案房屋內,復傳送簡訊予蕭辰修恫稱:「妳最好把房子賣了讓我找不到」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蕭辰修心生畏懼。
三、案經蕭辰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育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44頁,本院卷第75、259、261頁),核與證人蕭辰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傳送之簡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57、61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至同年8月中旬間曾為情侶,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仍非同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
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僅因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雙方間之糾紛,傷害告訴人後又毀損其房屋之窗戶,並撥灑汽油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4時47分許,將裝有汽油之4個寶特瓶開啟並自鐵窗縫隙塞入本案房屋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係以告訴人蕭辰修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被告傳送之訊息、簡訊翻拍照片、本案房屋內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4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塞入本案房屋內,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預備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4時2分許到達本案房屋外,於同日4時49分許,破壞本案房屋窗戶後,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塞入本案房屋內,嗣於同日4時51分許開車離去本案房屋外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頁),其間查無被告持有任何足以點燃汽油之工具;又被告於現場留存之物,僅有寶特瓶4罐,亦無任何足以使汽油燃燒之物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是依現存之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另有預備放火之故意,起訴書所載被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相關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