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達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牌,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AE000-H11311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裙底,以上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牌旁人行道,開啟其手機之相機功能後,趁站立於該處、身著短裙之AE000-H113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注意之際,將手機持於低處,伸入A女之裙底處,以手機主鏡頭朝上之方式,由下往上攝錄告訴人大腿、貼身內著等私密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9至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攝錄數張性影像照片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陳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
國110年間,業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確有前述科刑紀錄,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
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不僅動搖生理女性在公眾場合隱私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更損及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權,亦可能影響其日後日常生活之心理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4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竊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確屬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照相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牌,無故將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並伸入AE000-H11311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裙底,以上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以滿足性慾。嗣經一旁民眾發現上情拍攝乙○○犯案經過,並告知A女,A女遂報警處理,警方通知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1支,發現其中存有A女之上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滑手機,警方找到的照片是我在網路上下載的等語。經查,被告當時以右手單手持手機接近告訴人A女之大腿,且手機畫面停留於相機模式,大拇指並於快門按鈕上方等情,此有民眾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下顯係進行拍攝行為,況警方自被告之手機內發現多張告訴人之裙底照片,依其詳細資訊,儲存位置為「內部儲存空間/DCIM/Camera」,儲存時間為113年4月14日20時28分許,並有相機鏡頭參數、設定之描述,此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可證該等照片係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裙底而來,被告辯稱是從網路上下載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行為經民眾拍照存證,警方亦自其手機內查獲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