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熙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7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與A05、A06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A07、A05及A06(後二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7、A05及A06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物色財物(即觀察渠等準備行竊電纜線之具體位置)。再於隔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址,並以攀爬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電纜線切割分段,復將割斷之電纜線(長度約五十米,價值新臺幣七萬元)捆紮後,共同搬運至上開林宗華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內,旋即分頭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A02擔任合夥人之昌明汽車商行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7(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265頁、 第277頁、審易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78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共犯A05、A0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請款單、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85頁、第38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於案發時,結夥至行竊地點後,以攀爬翻越圍牆方式進入行竊,又渠等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雖未扣案,惟衡情該砂輪機既能將電纜線切割分段,顯有相當之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A04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A04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4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類,既曾因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被告A04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見其等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執行前從事經營機車行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79頁);被告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執行前從事工地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5頁、易字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又因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具體狀況為何,據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均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第45頁、第54頁、第265頁、第277頁、第304頁、審易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78頁、第220頁),且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就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由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二人與共犯A05、A06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 ,雖係
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係屬一般工作常見之物,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