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達
廖本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廷達、廖本軒均犯共同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各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廷達、廖本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先由廖本軒駕駛其所保管使用、順芳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停車場旁停放(下稱本案停放地)與黃廷達會合,廖本軒、黃廷達再一同前往鄭佩芬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正在裝修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兩人先以不詳方式撬開釘在該處2樓窗框之木板後,攀爬踰越該處窗框入內,徒手竊取黃光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物、鄭佩芬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32所示各物,於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內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廷達、廖本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一第27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審酌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20、22至25所示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毀越門窗、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21、26至32所示各物之犯行,辯稱:僅從本案住宅未上鎖之1樓大門進出;並沒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21、26至32所示各物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宏、鄭佩
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逕稱姓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證人張英風、葛諺賓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61至62頁;易卷一第325至328頁;易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與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69至89、91至97、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毀越本案住宅2樓釘有木板之窗框入內?被告2人是否一併竊取如附表1至13、21、26至32所示各物?㈡被告2人是否毀越本案住宅2樓釘有木板之窗框入內?
查於案發前,本案住宅因正在裝修,其2樓部分,均係以木釘將木板釘於窗框以暫代窗戶之用;於案發後,僅其一窗框有木釘鬆脫、木板遭破壞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1頁)。可見該窗框之木釘鬆脫、木板遭破壞,非出於偶然或裝修瑕疵,並考量離開自本案住宅無須為上開行為,則應係無法自1樓大門進入本案住宅者,為求入內而刻意所為。又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住宅竊物,且黃廷達於偵訊時一度陳稱:本案住宅因正在裝修,本身沒有窗戶,外有鷹架,我從鷹架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而後始改稱:我是從沒上鎖之1樓大門進去等(見偵卷第230頁)。考量如確係從未上鎖之1樓大門入內,並無誘因陳稱「從鷹架走進去」等語,徒然使犯罪情節加重而陷自己更為不利,故「從鷹架走進去」之說詞,應值採信。是堪認被告2人係攀爬鷹架,進而毀越本案住宅2樓釘有木板之窗框入內。
㈢被告2人是否一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21、26至32所示各
物?⒈查黃光宏於案發前1日傍晚,將其裝修工具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物置於本案住宅後離去;於案發當日下午再度前往本案住宅欲開始裝修,卻不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物,而發覺本案住宅遭竊,並通知其雇主即鄭佩芬,嗣至派出所報案;黃光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物、鄭佩芬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31所示各物,均於相同時間遭一併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明確(見易卷一第325至328頁;易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55至56頁)。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尚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之處罰而虛捏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所言應屬非虛。又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本案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20、22至25所示各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3、21、26至32所示各物,相較於如附表編號14至20、22至25所示各物,不乏體積較小、重量較輕且價值較高者,實有一併竊取之誘因。是堪認被告2人一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21、26至32所示各物。⒉被告2人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僅可見被告2人將如附表編號14至2
0、22至25所示各物搬運至本案車輛等語。惟查,該監視器錄影(檔名:龍昌路226巷66號旁停車監視器01、龍昌路226巷66號旁停車監視器02)亦明確錄有被告2人將如附表編號14至20、22至25所示各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後,在本案停放地經討論後,由廖本軒以手勢指向前方並略為畫圈,示意黃廷達步行前往,始獨自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放地;而廖本軒經一段時間與路程後,卻搭載黃廷達返回本案停放地附近等情,有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3至79、81、91至97頁)。可見廖本軒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放地後,並未立即駛遠,而係先與步行向前之黃廷達,於被告2人相約之地再度會合。則被告2人於監視器不及之處,迅速於相約之地再度會合,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13、2
1、26至32所示各物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尚無違論理法則。益徵被告2人係為避重就輕,而僅坦承竊取監視器所錄如附表編號14至20、22至25所示各物。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本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處斷刑事由
廖本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黃廷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13至32、33至6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09至135、151至16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卷二第45頁)。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以致經刑罰執行猶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獲取他人財物;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2人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罪所得利益:如理由欄所載;④犯後態度:僅承認部分犯行,並無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⑤品行: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13至32、33至64頁);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黃廷達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廖本軒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二第45頁)。綜合考量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2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易卷二第46頁)。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各物,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分工方式,應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已不復存在、由被告2人以外之人取得,或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等情,現應仍屬於被告2人。審酌被告2人所述分贓情形相齟齬(見易卷二第44頁),犯罪所得分配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砂輪機 數量不詳 共約2萬餘元 黃光宏 2 電鑽2支 3 電池2個 4 充電器1個 5 電鑽附件 數量不詳 6 黑色DIOR包1個 10萬5,000元 鄭佩芬 7 杏白色羅威包1個 4萬5,000元 8 咖啡色DIOR包1個 1萬元 9 托里伯奇包1個 7,000元 10 膚色韓牌包1個 4,000元 11 黑色香奈兒包1個 3萬8,000元 12 棕色小CK包1個 1,500元 13 CELINE包1個 4萬元 14 YEEZY 700鞋子1雙 1萬5,000元 15 YEEZY 500鞋子1雙 1萬2,000元 16 HOKEONE鞋子1雙 1萬元 17 VANS鞋子1雙 5,000元 18 NEW BALANCE鞋子1雙 5,500元 19 DRMARTENS 鞋子1雙 5,000元 20 ULTRA BOOST 鞋子1雙 5,500元 21 貨幣(含日幣、泰銖、人民幣、新臺幣) 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 22 Sneaker壓克力鞋盒5個 2,000元 23 VIEWSONIC 電腦螢幕1個 8,500元 24 自組電腦主機 3萬6,000元 25 東元電視50吋1臺 1萬6,000元 26 孔雀綠LONGCHAMP包1個 5,000元 27 飾品盒(含耳環、手鍊、戒指)1個 5,000元 28 平價包包 數量不詳 6,000元 29 HP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 2萬2,000元 30 CASIO數位相機1臺 1萬2,000元 31 木頭存錢筒(含零錢)1個 2,500元 32 保溫瓶2個 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