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俊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俊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因方俊樹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俊樹係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捷樂米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捷樂米公司任職人員之投保勞工保險事務,而以辦理該事務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各投保單位即雇主應為其所屬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投保手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郭志明、陳冠杰於民國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任職期間,郭志明於108年8月至111年6月間之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之實際薪資為3萬7,000元;陳冠杰於108年8月至110年3月間之實際薪資為3萬1,5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之實際薪資為3萬5,000元、於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之實際薪資為3萬8,000元,詎方俊樹為降低捷樂米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竟意圖為捷樂米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家如,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虛載郭志明、陳冠杰於108年8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111年7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10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等不實月投保薪資後,再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算捷樂米公司應行負責繳納郭志明、陳冠杰之勞保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下稱勞退金),使捷樂米公司因此少繳納僱主應分擔之勞保費及勞退金合計137,242,足生損害於郭志明、陳冠杰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志明、陳冠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俊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4頁至15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捷樂米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實際領取薪資為何,且有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家如以上開投保金額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投保勞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應徵時有說明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及其他獎金或加給累加上去,渠等亦有同意及要求以該金額申報勞保,且薪資結構有些東西是浮動的,伊才會用較低的薪資為渠等投保勞保,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捷樂米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決定捷樂米公司任職人員
之投保勞工保險事務,而以辦理該事務為其附隨業務,且明知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之期間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另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林家如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登載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108年8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111年7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10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算捷樂米公司應行負責繳納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勞保費及勞退金,使捷樂米公司因此少繳納僱主應分擔之勞保費及勞退金;而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之期間內,告訴人郭志明在108年8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給付分別為3萬1,500元、3萬7,000元;告訴人陳冠杰在108年8月至110年3月間、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給付分別為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7頁至119頁;易字卷第139頁至153頁】、證人林家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343頁至3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8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94年及110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他卷第25頁至27頁)、告訴人郭志明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明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29頁至33頁;偵緝卷第153頁至241頁)、告訴人陳冠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杰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5頁至39頁;偵緝卷第243頁至333頁)、告訴人郭志明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他卷第41頁、42頁)、告訴陳冠杰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他卷第43頁、44頁)、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勞保E化服務系統資料(他卷第51頁、53頁)、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55頁、56頁)、告訴人郭志明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明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39頁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983號、108年度偵字第17627號、第28697號起訴書(偵卷第357頁至407頁)、被告與「林RuR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435頁)、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易字卷第81頁至89頁、91頁至99頁)、告訴人郭志明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71頁至17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應徵時,是
由老闆即被告進行面試,被告只有跟伊口頭約定一個實拿薪水的總額,並沒有簽立書面的勞動契約,也沒有詳細說明薪資結構,像是底薪、餐費、加班費或津貼等,伊不知道薪資有無區分餐費或全勤獎金等組成,公司就是給伊一個總數,所以伊認為每個月匯入帳戶的款項就是全部薪資。公司也沒有全勤獎金的制度,若請事假或病假,就是依薪資總數除以當月天數,以薪資總數扣除請假日數的日薪。伊前後在捷樂米公司任職了大概7、8年左右,期間有離職過,後來是被告再找伊回來任職,並在通訊軟體約定回到捷樂米公司可以領到薪水。伊的薪資和獎金都是透過銀行轉帳領取,薪資匯入時,網銀都會備註是幾月份的薪資;若是另外發放的出貨獎金或包貨獎金,則會分成數筆入帳,並備註是出貨或包貨獎金。伊任職以來不清楚捷樂米公司是以多少薪資基準為伊投保,被告也從未向伊提及,伊也沒有主動要求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後來是因為伊去勞動局欲跟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過程中,勞動局的承辦人員及志工有建議伊去查詢公司有沒有為伊提撥勞退金,伊查詢後才發覺被告有短報伊的投保薪資等語(易字卷第139頁至1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工作時,是
跟老闆即被告口頭約定每月薪資,並沒有簽立書面的勞動契約,被告有談一個金額作為薪水,伊不知道薪資有區分底薪、餐費、加給或全勤等項目。在任職期間,公司也沒有發過書面的薪資單,伊是看網銀轉帳才知道領多少薪水,每月會定期入帳,也備註是幾月份的薪資,亦有不定期發放的獎金,獎金不會特別備註,薪水和獎金是分開的。伊任職就知道公司依法需提繳勞退金與勞保,但伊沒有問過公司是用多少金額去提繳,被告也未跟伊提過,伊也沒有要求被告以較低的薪資為伊投保。後來是因為跟被告有薪資糾紛,伊備案時,志工有建議伊去查詢相關資訊,伊才發現被告有短報伊的投保薪資等語(易字卷第147頁至153頁)。
㈤是依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渠等
約定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之薪資報酬時,並無約定或說明渠等薪資是由底薪、餐費、全勤獎金等項目組成,而是約定單一薪資總額,若有請事假或病假,亦會該薪資總額核算請假當日不支薪之數額,且捷樂米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及獎金係分開匯入。而渠等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之期間,捷樂米公司發給告訴人郭志明之薪資報酬在108年8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分別達3萬1,500元、3萬7,000元以上;發給告訴人陳冠杰之薪資報酬在108年8月至110年3月間、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分別達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以上等情,亦有告訴人郭志明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29頁至33頁、第153頁至241頁)、陳冠杰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5頁至39頁、第243頁至333頁)、郭志明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39頁至151頁)等為證。由上可見,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自捷樂米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報酬並未區分底薪或其他不同項目,且獎金亦是另外發放,而渠等上開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之期間,每月均有分別受領上開數額之報酬,故渠等所實際領取如上開數額之報酬,均核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上揭法令規定,姑不論渠等受領報酬之項目名稱、結構為何,仍均應列入渠等月薪資總額,由被告以上開數額向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薪資結構有浮動且渠等有同意及要求以較低薪資投保勞保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㈥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捷樂米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與「林R
uR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427頁至435頁),雖可見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捷樂米公司的薪資明細係分列底薪、餐費、全勤、職務加給等不同名目,似由不同項目組成。然倘若被告真係以其所謂之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底薪為渠等投保勞保,則渠等勞保投保薪資增加時,必當表示渠等底薪調升時,則渠等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亦當有所增加,若是渠等實際可得領取之薪資增加,即當表示渠等底薪亦有調升,而應調高渠等勞保投保薪資。然告訴人郭志明實際領取之薪資在108年8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分別為3萬1,500元、3萬7,000元;告訴人陳冠杰實際領取之薪資在108年8月至110年3月間、110年4月至111年6月間、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分別為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捷樂米公司之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額,於108年8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111年7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亦有渠等之E化服務系統資料(偵卷第51頁、53頁)為證。將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捷樂米公司之任職期間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與渠等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兩者相互比對勾稽,即可見渠等實際領取之薪資有所變動之時,投保薪資金額並不會隨之變動,足徵兩者的變動並無任何關聯,自堪認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實際領取之薪資,非以渠等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即被告所謂之底薪數額作為基礎。由此可證,上開捷樂米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底薪、餐費、全勤、職務加給等項目,僅係被告私自巧立名目所設,並透過此等不同名目支付項目維持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即所謂之底薪數額固定不變,而藉此以底薪項目數額投保勞保,以減少捷樂米公司所應支付之勞保費及勞退金,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係以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底薪累加其他項目或加給核算渠等實際薪資,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㈦是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任職期間所領取
之實際薪資報酬,亦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林家如以低於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領取之實際薪資報酬登載、製作渠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自捷樂米公司所領取之實際薪資報酬,卻私自巧立名目,逕將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上開所領取之薪資報酬拆解為底薪、餐費、全勤、職務加給等名目,而僅以底薪項目之數額,指示證人林家如向勞保局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致勞保局誤認該等底薪數額即為渠等任職於捷樂米公司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並據此核算渠等勞保費及提繳之勞退金,進而減少理應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支出勞保費及勞退金等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證被告確有出於減少捷樂米公司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支付足額之勞保費、勞退金等費用之意思,而以不實之投保薪資數額向勞保局投保,主觀上確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㈧況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23,100元;自10
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6,400元,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稽以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於捷樂米公司之投保勞保薪資額,除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係以略高於我國基本工資之2萬4,000元為渠等投保外,其餘期間均係以我國基本工資之金額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投保勞保,顯見被告之所以該等數額作為其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僅係單純因應我國基本工資之規定,而與被告辯稱其僅係以底薪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投保等語無涉。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他們說每個月就是底薪再多給一定數額的錢,伊有說勞保就是按這個基礎,若想調高公司就無法全額支付等語(易字卷第154頁),足徵被告明知捷樂米公司支付給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經常性薪資報酬含有底薪及其他加給,但若以底薪加上其他加給之數額申報勞保,捷樂米公司即無法為渠等支付相關費用,益證被告確係為減少支付勞保費、勞退金等費用,而以較低之薪資數額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向勞保局投保勞保,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
㈨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以底薪投保違法云云,然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係以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業為我國法律所明定如前,且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易字卷第161頁),應有相當的智識能力,亦係擔任捷樂米公司之負責人,理當有相當經營經驗,且衡情一般人在設立公司從事業務前,應會就經營公司業務之相關法規,諸如勞動法規、稅務法規等規定,有所瞭解,以免誤觸法網,是被告對於上揭法令規定內容,自不能空言諉為不知。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辦理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投保勞保、繳納勞退金業務,應能自行上網查閱、瀏覽相關新聞公告及法律規定並無任何困難可言,縱有法律規定繁瑣細碎、用詞艱澀難懂之情形,被告亦可充分時間可尋求專業諮詢,正確理解並遵守相關法規,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可言,不得以此免其刑事責任,被告辯稱不知違法,很多公司也是以底薪投保云云,即難認有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辨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以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出於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家如,製作登載不實資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之向勞保局行使,進而遂行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捷樂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核定及發放、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事務,卻不思遵守法令,竟為貪圖節省捷樂米公司應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支付勞保費、勞退金等費用,低報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薪資,不僅對於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權益造成損害,亦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至19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詐得之利益及犯罪的期間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是捷樂米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有時可達3、40萬元,亦有單月虧損幾百萬元,尚需扶養父母,經濟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以低於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實際領取薪資之
數額,向勞保局為渠等投保,而使捷樂米公司受有減少為渠等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等利益,此等利益均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是捷樂米公司所受之犯罪所得詳述如下:
⒈減少為告訴人郭志明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提繳部分:
⑴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17個月):
查告訴人郭志明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1,5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1,8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449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908元;被告為告訴人郭志明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4,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4,0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84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440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601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468元,合計為1,069元,而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共計為18,173元。
⑵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12個月):
查告訴人郭志明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1,5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1,8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560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908元;被告為告訴人郭志明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4,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4,0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932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440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628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468元,合計為1,096元,而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為13,152元。
⑶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5個月):
查告訴人郭志明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1,5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1,8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560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908元;被告為告訴人郭志明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5,25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5,25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033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15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527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393元,合計為920元,而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計為4,600元。
⑷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6個月):
查告訴人郭志明於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7,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8,2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075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292元;被告為告訴人郭志明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5,25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5,25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033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15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1,042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777元,合計為1,819元,而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共計為10,914元。
⑸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10個月):
查告訴人郭志明於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7,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8,2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20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292元;被告為告訴人郭志明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6,4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6,4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21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84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990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708元,合計為1,698元,而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共計為16,980元。
⑹從而,告訴人郭志明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以來,捷樂米公司受
有減少為渠等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等利益合計為63,819元(計算式:18,173元+13,152元+4,600元+10,914元+16,980元=63,819元)。
⒉減少為告訴人陳冠杰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提繳部分:
⑴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7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1,5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1,8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449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908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4,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4,0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84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440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601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468元,合計為1,069元,而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共計為18,173元。
⑵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3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1,5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1,8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560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908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4,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4,0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932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440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628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468元,合計為1,096元,而110年1月至110年3月間共計為3,288元。
⑶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9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5,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6,3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922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178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4,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4,0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84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440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1,074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738元,合計為1,812元,而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為16,308元。
⑷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5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5,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6,3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922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178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5,25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5,25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033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15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889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663元,合計為1,552元,而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共計為7,760元。
⑸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6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8,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8,2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075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292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5,25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5,25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033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15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1,042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777元,合計為1,819元,而111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共計為10,914元。
⑹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10個月):
查告訴人陳冠杰於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在捷樂米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萬8,0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3萬8,2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20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2,292元;被告為告訴人陳冠杰投保之勞保薪資額為2萬6,400元,勞保級距及勞退月提繳級距均為2萬6,400元,以此核算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為2,218元,勞退月提繳額為1,584元,是兩者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差額為990元,勞退月提繳額差額為708元,合計為1,698元,而112年1月至112年10月間共計為16,980元。
⑺從而,告訴人陳冠杰任職於捷樂米公司以來,捷樂米公司受
有減少為渠等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等利益合計為73,423元(計算式:18,173元+3,288元+16,308元+7,760元+10,914元+16,980元=73,423元)。
⒊準此,捷樂米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即減少為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支付勞保費用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等利益合計為137,242元(計算式:63,819元+73,423元=137,242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審酌捷樂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且亦為公司董事及股東均僅有被告之一人公司,有捷樂米公司之基本資料(他卷第55頁、56頁)可參。而被告既已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並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本件尚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捷樂米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家如所製作並持之向勞保局行使
之告訴人郭志明、陳冠杰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同條例第7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6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足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具有查核之權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32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固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不實事項為告訴
人郭志明、陳冠杰向勞保局申報辦理行為,惟其申報內容既均有待勞保局之查核,縱其申報不實,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