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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必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必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必中係紘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嘉公司)之機動保全,負責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社區收信、安全、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前揭社區,將社區住戶交予其之快遞公司包裹貨款(下稱代收款)新臺幣(下同)4,364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紘嘉公司監察人林進吉之證述、證人即行政保全林凱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代收款攜離前揭社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擔心代收款遺失,而將代收款帶走,其當晚發現代收款遺失後即主動告知其主管陳威豪,嗣後由其填寫現金保管條予紘嘉公司,再從其薪水中扣還代收款,紘嘉公司嗣已返還現金保管條予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紘嘉公司之機動保全,負責前揭社區收信、安全、代收款項等業務,於上開時地將代收款4,364元攜離前揭社區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凱云於偵訊時,證人陳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7至58頁、第71至72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3頁),並有人事基本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威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紘嘉公司之保全勤務主管,被告為紘嘉公司之保全,我指派被告前往前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前揭社區之保全只有早班,並沒有夜班,當班保全下班時不會碰到接班保全即翌日早班保全。被告需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交付之貨款,貨款需放置在抽屜內上鎖,紘嘉公司不允許保全將貨款帶走,但有聽說保全因便宜行事而將貨款攜離社區,紘嘉公司並無保全攜離貨款時而對保全告誡或處罰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晚主動跟我講,他把代收款先拿起來,結果弄不見了,請我從其薪水扣還,我嗣後詢問林凱云,林凱云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將代收款拿走,之後我跟另一位主管拿1張現金保管條給被告簽,且每日扣被告1,000元薪水,而將代收款扣還給前揭社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3頁),而紘嘉公司亦陳報被告於案發後填寫現金保管條予紘嘉公司,嗣後被告已還清代收款,現金保管條已由被告收回。係於113年4月24日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攜離代收款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足見紘嘉公司之所以會發現代收款短缺,係因被告先主動告知其遺失所保管之代收款,而業務侵占觸犯刑事法律,一般而言,掩飾猶恐不及,被告如有業務侵占故意豈有主動告知其主管陳威豪而不畏懼刑事訴追之理,亦與一般業務侵占案件往往係公司或雇主於業務交接後始發現員工有侵占犯行之情形迥然不同。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即向其主管陳威豪表示會將遺失之代收款以扣薪方式補回,嗣後紘嘉公司亦從被告薪資中扣還,且返還被告所簽立之現場保管條予被告,足認被告就代收款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前揭社區僅係將代收款放置於上鎖之抽屜,而非可安全存放現金之保險箱內,被告於下班時亦無法將代收款親自交接予接班保全保管,則被告擔心遺失而隨身攜帶保管代收款,自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被告將代收款攜離前揭社區即逕認其有業務侵占犯意。

六、證人林進吉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因案發隔日早班保全發現抽屜的錢不見,調閱現場監視器,才知被告侵占代收款,且被告嗣後並未返還代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2頁);證人林凱云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執勤時,發現代收款少4,364元,其先去看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動錢的動作,其立刻回報紘嘉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已與證人陳威豪上開證述不符,亦與紘嘉公司前述所陳報,被告就代收款曾經填寫現金保管條,嗣後被告已還清代收款,現金保管條已由被告收回,係於113年4月24日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被告攜離代收款等情不符,證人林進吉、林凱云上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