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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訓因不滿鄰居楊世琦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楊世琦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大同路住處)門口,徒手毆打楊世琦,並未經楊世琦許可,侵入大同路住處追打楊世琦,致楊世琦受有臉部、背部及頸部挫傷、左眼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世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楊世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然而: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供作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457號等判決闡釋甚詳。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龍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均係因告訴人前往就診,醫師根據其例行性之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且無事證顯示醫師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泛稱因其未打到告訴人,故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係涉及本案實體爭辯,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診斷證明書究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楊世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想打但沒有實際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且我是和告訴人在大同路住處門口處發生爭執,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攻擊告

訴人,並進入大同路住處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背部、頸部挫傷及左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打我一拳時腳已經踏入大同路住處,後來還繼續在我家打我,被告進入大同路住處就是為了要打我;當天被告揮拳打我頭部,打頭的時候揮到我眼睛附近,當時就是視線很模糊,被告進入大同路住處後持續對我有攻擊行為,造成我有臉部、背部、頸部挫傷和眼結膜發炎,這些症狀都是被告攻擊後才出現的等語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64至6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被告跨步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揮擊,順勢踏入大同路住處,告訴人遭攻擊後,往後倒向大同路住處內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易字卷第75至79頁),此部分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龍潭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對其有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已進入大同路住處內部,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害結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擊中告訴人等語。然細繹前述本院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出手揮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向後傾倒之情事,此情核與一般人突遭他人揮拳擊中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之常情吻合;且告訴人案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主訴遭鄰居毆打、頭暈且看東西不清楚,而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後再於113年9月30日至眼科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有左眼結膜炎症狀等節,有龍潭眼科診所函文暨檢附之眼科診療紀錄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1334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5頁)。衡酌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其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均與遭人徒手毆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核與常情無違,均足徵被告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出手攻擊,然並未擊中告訴人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再者,證人楊世琦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得以進入大同

路住處(見易字卷第66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際,已順勢進入大同路住處範圍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當天我有喝酒,我應該有進去(指大同路住處),因為對方罵我,我想要打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而供認欲歐打告訴人而進入大同路住處,核與證人楊世琦證稱被告後續即進入大同路住處持續追打一情相符,自足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大同路住處,核屬無故侵入他人住處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反輕

率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經同意進入大同路住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未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法益,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大同路住處之期間尚非甚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9至10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7頁),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搬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