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3號
114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語嫣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下列期間為桃園市○○區○○路0號6樓H室之承租人、A02則為同址D6室之承租人,詎A04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前往A02承租之同址D
6室門口,接續對A02恫稱:「你有什麼資格活著,你被我逮到的時候找流氓打你」、「我找人揍你們,揍到你們斷腳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前往A02承租之同址D6
室門口,接續對A02恫稱:「我會找人扁你,打斷你狗腿」、「小心我找人打斷你的狗腿」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身體安全。
二、A04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5時57分許,在A02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張貼「鬼壞蛋,快滾,否則警察埋伏抓你送進大牢」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文詞),足以貶抑A02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A02住在我斜對面,都不跟我面對面溝通,一直無言的激怒我,我活在無言的恐嚇之中,對1個獨居的老人做這樣的精神虐待。告訴人住我斜對面而已,我想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不來,我覺得不成案,我沒有跟告訴人打過架,我出門的時候我感覺告訴人還在,我就會對告訴人說「不要在我背後東搞西搞,被我抓到我會打斷你們的狗腿」,這些都是氣話,我認為不應該成案云云;輔佐人則辯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花被破壞、球鞋被丟到旁邊去、衣櫃有損壞、有人噴殺蟲劑,被告覺得有人動她的東西,被告有得癌症,情緒較為激動。被告是1個人住,被告想要跟告訴人溝通,被告認為她講氣話、張貼本案文詞是為了自我防衛。我希望告訴人能面對面溝通,我認為這是民事糾紛,不應該浪費司法資源,雙方欠缺一個渠道可以溝通,告訴人只一再冷暴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承租上址H室、告訴人則承租同址D6室,且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均有前往告訴人承租之D6室門口,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張貼本案文詞內容於告訴人承租之D6室門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陳在卷(偵緝561卷第33-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56490卷第17-19頁、偵5846卷第21-22頁)、證人陳金能於警詢之證述(偵56490卷第53-54頁)相符,且有113年8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490卷第23-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56490卷第63-69頁)、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5846卷第27-3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止,在我門前罵「你有什麼資格活著,你被我逮到的時候找流氓打你」、「我找人揍你們,揍到你們斷腳為止」。又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我門前叫囂「我會找人扁你,打斷你狗腿」、「小心我找人打斷你的狗腿」等語。被告的言詞讓我覺得遭到恐嚇等語(偵56490卷第17-19頁、偵5846卷第21-22頁),並有113年8月譯文(偵56490卷第2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490卷第23-26頁)、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5846卷第27-30頁)、譯文(偵5846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語,致告訴人聽聞後覺得遭到恐嚇等情,堪以認定。
⒉而就被告所稱之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有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為傷害之意,且被告係前往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前,口出上開言語,顯見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意,足認其主觀上均有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又一般人立於案發時接收該言語內容之告訴人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當屬恐嚇之言詞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之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審查、權衡之順序如下:⒈目的審查:需審查系爭公然侮辱性言論是否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需注意是否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⒉手段審查:⑴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依以下標準適度限縮:①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探究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②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③表意脈絡:除應參考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對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④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⑤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⑥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是否屬於公共事務議題,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⑵刑罰效果需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目的審查部分:觀諸被告張貼之本案文詞內容,係暗指告訴
人為作惡之人,且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又從被告於本案文詞內容於「鬼壞蛋」之後隨即提及之「快滾,否則警察埋伏抓你送進大牢」等內容,可知被告暗示因告訴人為作惡之人,而有遭警逮捕、入監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造成損害。
⒊手段審查部分:
⑴公然侮辱之文義:
被告張貼之本案文詞,確實已有涉及貶損告訴人為作惡之人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文詞係個人平時所使用語言而有上開語意外其他語意之特殊習慣;又依本案文詞之表意脈絡觀之,本案文詞於社會上一般人角度觀之,實難可認僅係基於要求告訴人出面進行溝通之目的,反而容易將本案文詞解釋為暗指告訴人為作惡之人之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詞;又從被告係直接將本案文詞張貼於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有現場照片可佐(偵5846卷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並非因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自存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本案既係張貼於告訴人承租之上址門口,該址之其他承租人經過時均可見聞,其可能造成之損害即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此等言論並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此個案,自應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上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⑵刑法最後手段性之審查:
被告公然刊登之本案文詞內容,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又從其直接指謫告訴人為作惡之人,並暗示告訴人會被警察逮捕、入監,業已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自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⒋綜上,被告公開發表之本案文詞,已屬故意直接針對告訴人
予以羞辱,非但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外,亦有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書意旨,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㈣輔佐人固辯稱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被告口出前開言語、張貼本案文詞之時,均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輔佐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陳金能出庭證言,欲證明被告租屋處之衣櫃有遭破壞一事云云,然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紛爭,竟分別為本案恐嚇犯行,又於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張貼本案文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