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彥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社群軟體Tiktok、Instagram,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再被告前開多次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地點、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Instagram及Tiktok公開頁面經營者,卻在未取得告訴人梁繼澤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2支,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易卷第40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影片2支,雖為其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7號被 告 黃彥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程明知梁繼澤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拍攝並傳輸至社群軟體TIKTOK之「保險公司不希望你知道的事」影片1支(下稱系爭影片A),係梁繼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梁繼澤同意或授權,先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社群軟體TIKTOK瀏覽系爭影片A,復紀錄系爭影片A中之台詞腳本,再以與系爭影片A相同之影片標題「保險公司不希望你知道的事」及近乎相同之台詞腳本拍攝系爭影片B,並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分別以暱稱「funny_yan0711」、「yan_07_11」將系爭影片B傳輸至社群軟體TIKTOK、INSTAGRAM,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梁繼澤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梁繼澤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程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A發布時間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拍攝並傳述系爭影片A至社群軟體TIKTOK之事實,佐證告訴人享有系爭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3 系爭影片A、B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㈠證明系爭影片A、B之台詞腳本近乎相同之事實,佐證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影片B傳輸至社群軟體TIKTOK、INSTAGRAM,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之事實,佐證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