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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黃建銘明知以「台派」為標題、繪有52個卡通版人偶畫像之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係他人創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發布於社群軟體Threads,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亦不得未加註著作人之姓名,而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吳○○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以將本案美術著作之標題更改為「超台派」、人偶畫像改為51個並加上頭頂觸鬚、變更衣服顏色之方式進行改作,並將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改作後圖文(下稱本案圖文)上傳至其所申設之Threads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帳號「kenh0813」等頁面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吳○○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明知本案美術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重製及改作本案美術著作後,未加註著作人姓名即公開傳輸至其之Threads、臉書、Instagram帳號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會重製及改作本案美術著作的主觀想法如我在偵訊所述(因為我之前為民進黨之支持者,我認為民進黨先前承諾的國會改革沒有落實,今年5月沒有依照在野時之承諾為改革,所以我創作這些作品係為表達我對該黨的失望,我僅是想樣表達我的意見與告訴人被轉傳的畫面是相反的,且當時新聞、網路均有報導許多人藉機販售小物牟利,我是為嘲諷此等行為),我的行為應該符合戲謔仿作而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也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的合理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創作、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

發布於社群軟體Threads,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以將本案美術著作之標題更改為「超台派」、人偶畫像改為51個並加上頭頂觸鬚、更改衣服顏色之方式進行改作,並將未加註告訴人姓名之本案圖文上傳至其所申設之Threads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帳號「kenh0813」頁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5至26、122至123頁),並有本案美術著作貼文截圖暨創作圖層截圖(見偵卷第15、79至83頁)、本案圖文上傳至Threads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帳號「kenh0813」頁面之截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案圖文繪圖軟體檔案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臉書暱稱「Ken大叔觀察日記」留言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63、9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包括具備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例示情形,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查被告張貼本案圖文在其Threads、臉書、Instagram上,目的係為表達其與本案美術著作不同之政治意見,業如前述,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例示之各項情形,應堪認定。

㈢又美國關於合理使用裁判之分析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

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Ct.1164)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Campbell 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Pre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次查,本案圖文與本案美術著作中之卡通人偶畫像除缺少右上角之人偶、增加頭頂觸鬚及衣服顏色不同外,對於標題位置、其餘人偶排列方式、人偶表情及動作均相同,本案圖文顯係仿照本案美術著作而來,惟本案美術著作於發布當日即遭被告重製,嗣相隔2日經改作為本案圖文並公開傳輸,尚難該當已為眾人所知而屬著名原著作之要件,況被告未在本案圖文中載明原著作人之姓名,亦不具有何在原著作光環下而發揮極高創作性之轉換價值,是被告所辯其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之戲謔仿作,難認可採。

㈢至本案圖文利用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

用情形,審酌本案圖文利用之目的係為表達政治意見,然抒發政治立場具眾多管道,如自行創作、發表文章,被告逕行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顯欠缺必要性;而觀諸本案美術著作對於52個卡通人偶圖像之表情、動作均有細膩之描繪,其創作性極高,自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則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可能相對減低;又本案圖文利用本案美術著作僅稍作添加頭頂觸鬚、更改衣服顏色、刪除其一人偶,足見使用本案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至少高達90%;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以本案美術著作所繪內容可見其政治意見之表達,被告始基此而改作成不同意見之本案圖文,則本案圖文之公開傳輸結果,已足使多數公眾對本案美術著作表達之立場產生混淆。是以,綜合判斷上開因素,難認被告之利用本案美術著作行為係屬前開規定之合理使用。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惟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而犯同法第93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經被告答辯,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表達政治意見,輕忽

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逕自利用加以改作及公開傳輸,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實有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否認態度而無意願調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41頁)暨其犯罪手段、侵害著作權之價值及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