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兼被 告 莊嘉賓上 2 人共同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劉逸寧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李義宗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廖財地
林景清
林文傑上 2 人共同辯護人 黃靖雯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嘉賓係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逸寧係音圓公司之副總經理,莊嘉賓與劉逸寧為夫妻關係,被告李義宗係音圓公司之研發部經理;被告廖財地係威樂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威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景清係翔祐音響電器行(下稱翔祐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傑係翔祐公司之業務員,翔祐公司為音圓公司之經銷商。莊嘉賓、劉逸寧、李義宗、廖財地、林景清及林文傑等6人明知「嗨翻VR-蕾蕾」、「嗨翻VR-鋼鐵艾」、「嗨翻VR-璇璇兒」、「嗨翻VR-菲菲」、「嗨翻VR-童恩」及「嗨翻VR-Mars」均為告訴人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非經崇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由被告莊嘉賓、劉逸寧及李義宗共同研究、開發型號為N2-350號之電腦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及檔名為「ytck0308.bin」之破解程式並之裝載於USB隨身碟(下稱本案隨身碟)內,供購買本案伴唱機之消費者將本案隨身碟插入本案伴唱機主機後方USB插槽上,經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主目錄畫面項下連續按下12次「#升調」鍵,再輸入專屬之兩組密碼,即可開啟下載YOUTUBE網站上影片至本案伴唱機主機硬碟內,並建立歌曲清單之功能。嗣崇尚公司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廖財地購買本案伴唱機,廖財地即向音圓公司之臺中地區經銷商即被告林景清訂購本案伴唱機2台而出貨予崇尚公司,被告林景清並委由林文傑以前開操作模式協助、指導廖財地使用本案伴唱機之影片下載功能,並提供本案伴唱機之兩組密碼予被告廖財地,以便銷售予崇尚公司。其後,崇尚公司派員蒐證並於本案伴唱機上搜尋「嗨翻VR」後,即下載崇尚公司授權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本案視聽著作至本案伴唱機內,嗣經崇尚公司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嘉賓、劉逸寧、李義宗、廖財地、林景清及林文傑所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目,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罪嫌。被告音圓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嘉賓、劉逸寧、李義宗、廖財地、林景清、林文傑等人(下合稱被告莊嘉賓等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嘉賓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崇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崇尚公司領款收據、威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音圓公司N2-350型電腦伴唱機之網路廣告及規格截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LINE群組「無錫出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財地與告訴人崇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家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崇尚公司雖提出領款收據(見110年他字第5891號卷第
35至41頁)、版權聲明書(本院智易卷二第287頁)作為其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證據,惟審酌上開資料,余博強為本案視聽著作之拍攝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郭家偉具狀陳述明確(本院智易卷二第279頁),然由告訴人提供之余博強領款收據,僅記載給付內容為「VR拍攝出班費用」,日期:05/24/2019,總金額17,000,有收據1份(見他5891號卷第41頁),未有任何著作人或著作權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且由告訴人單方面製作,是以該領款收據無從據以審認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雖記載:「立書人即本人余博強,
聲明下列附表所示「嗨翻VR」系列之著作,皆為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籌畫製作,並委由本人拍攝,自始即約定由崇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著作人取得一切著作權利,本聲明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可見余博強並非告訴人之受雇人,而係受聘為告訴人完成本案視聽著作,查本案視聽著作之拍攝日期均為108年4月、5月間,余博強向告訴人領款之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有前述領款證據可證;然上開聲明書之時間係在114年7月4日,相隔已近6年,且提出時本案已在本院審理階段,若雙方於本案視聽著作完成時即有約定著作人或有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可於提出告訴或偵查階段提出當時約定之協議或文件供法院參酌,然告訴人僅提供上開聲明書作為著作人之證據,可見告訴人與余博強於本案視聽著作完成時,並無就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特別約定,而係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余博強始製作上開聲明書說明與告訴人約定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參酌上開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如完成時未有約定,仍應以受聘人即余博強為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人。
㈢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然查,上開聲明書僅係余博強聲明本案視聽著作為告訴人出資籌畫製作,並委由余博強拍攝,自始即約定告訴人為著作人取得一切著作權利等語,並無任何就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故尚難認定告訴人與余博強就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況告訴人將本案視聽著作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為「@VR801」, 頻道名稱為「嗨翻VR」,無論在YouTube網站上或本案視聽著作之內容均未註記何人為原始著作人,亦無以任何方式表示告訴人就本案視聽著作表示享有著作財產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是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得以著作財產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㈣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視聽著作係完成於108年4月、5月間,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向被告廖財地購買本案伴唱機,其後告訴人派員蒐證並於本案伴唱機上搜尋「嗨翻VR」後,即下載告訴人授權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本案視聽著作至本案伴唱機內,然「嗨翻VR」帳戶加入YouTube網站之日期為110年4月15日,本案視聽著作中「嗨翻VR(蕾蕾)」、「嗨翻VR(童恩)」、「嗨翻VR(璇璇兒)」、「嗨翻VR(菲菲)」、「嗨翻VR(Mars)」之5部影片上傳之時間為110年4月18日,「嗨翻VR(鋼鐵艾)」影片上傳之時間為110年5月1日,均晚於告訴人取得本案伴唱機之時間,亦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125至131頁),是以被告莊嘉賓、音圓公司、劉逸寧、李義宗等人縱使曾開發「ytck0308.bin」破解YouTube網站下載功能之程式,並提供被告廖財地、林景清、林文傑後再交付與購買本案伴唱機之告訴人使用,然被告莊嘉賓等人至遲於本案伴唱機售出並交付與告訴人時,其等提供、製造及銷售之行為業已完成,彼時本案視聽著作尚未上傳至YouTube網站公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嘉賓等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視聽著作之存在,無從因告訴人於購買本案伴唱機後自行使用「ytck0308.bin」程式下載本案視聽著作,即認告訴人為被告莊嘉賓等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五、綜上,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然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未經告訴,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