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存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威存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盧威存任職於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黃聰生,上開公司及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金連興業公司),擔任外銷業務,其明知「Cimatron」電腦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屬以色列商Cimatron Ltd.公司(下稱Cimatron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擅自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Cimatron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未經Cimatro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Cimatron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重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主機內(裝置名稱:Cary Lu,裝置識別碼:7FB00000-000F-49DE-8211-01D55A9C99B3,下稱本案筆電),並於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連興業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啟動「Cimatron」電腦應用程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Cimatron公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具備之認定: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Cimatron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委託謝宏明律師等人具狀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大隊)對金連興業公司、代表人黃聰生及「Cary Lu」等3人於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以在北緯25.0659度、東經121.2864度位置之電腦中使用本案軟體之紀錄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保二大隊於112年12月4日簽收上開告訴狀,此有112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告訴狀回執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回執正本與影本相符)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13至129頁,本院卷第12
1、127、128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宏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告訴人公司先於112年6月26日委託荷蘭之智慧財產法務公司ITCA蒐集資料並具體特定侵權對象,後告訴人公司及ITCA於同年7月13日第1次透過email聯繫金連興業公司(見偵卷第67頁),收件人黃聰生是負責人,寄件地址則是透過公開之商工登記資料就能找到,但因該公司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轉託本所發律師函給金連興業公司;至於如何特定侵權對象之過程,侵害著作權之紀錄進到系統後,電腦無法比對出行為人之身分,需要透過人工比對,因此告訴人公司委託ITCA進行人工比對,比如透過公開資訊資料、Wifi所使用之經緯度等確認行為人之大概身分,比對之結果發現有2組帳號(cary.lu@clsrubber.com.tw、sa0000000rubber.com.tw)曾經登入過該電腦使用本案軟體,帳號@後面所示是屬於金連興業公司之網域名稱,從而經比對、特定出應該是金連興業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寄發email給金連興業公司;告證3之Cimatron LOG紀錄彙整表應為告訴人公司系統提供給ITCA以便作人工比對使用,告證5至8則是我們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侵權之經緯度資料進而搜尋、準備的,我們不斷去定位才能確認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資料為真實;偵卷第81、82頁授權函係通常委託書,即針對可能發生著作權危害事件進行調查,ITCA於必要時可委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7月13日告訴人公司聯繫金連興業公司隔幾天後被告盧威存即回覆係伊所為,且係使用個人電腦,與金連興業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5頁),直到被告回覆該信後,ITCA始知下載本案軟體之人為被告,因為ITCA無法鎖定個人姓名,是被告自己坦承,否則不會知道,而112年12月1日告訴狀第1頁上記載「被告『Cary Lu』(被告中文姓名不詳,請命金連興業公司提出」係因當時被告回信時並未提供他的真實姓名,我們只知道他確實任職於金連興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9頁)。
(三)依證人謝宏明律師上開所述,告訴人公司雖先於112年6月26日即委託ITCA特定侵權對象,並提供未經授權使用本案軟體之紀錄即登入時間、Wifi之IP位址、經緯度(即偵卷第139至145頁)等資料,至遲於斯時告訴人公司已知悉本案犯罪行為,惟觀諸112年12月1日刑事告訴狀,被告欄位除記載金連興業公司及其負責人外,第3欄之被告則僅記載「Cary Lu」,且括號註明「被告中文姓名不詳,請鈞署命金連興業公司提出」,可見告訴人公司於提出告訴時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無所知悉,ITCA及謝宏明律師所屬事務所人員以人工方式比對,亦僅能特定出行為人為金連興業公司內部人員且電腦使用者名稱為「Cary Lu」,本案嗣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後,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於113年4月17日約談被告,並將被告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至191頁),足認告訴人公司係於提出告訴後,始知悉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其於提出告訴時顯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從而,本案業經告訴人公司合法告訴,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就告訴人公司所提之程式回傳未經授權之使用者登入時間、IP位址彙整表等非供述證據,表示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183頁)。然告訴人所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倘與事實相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衡諸該等證據內容可知,前開文書製作當時,應係供告訴人公司日常業務記錄及透過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數位權利管理系統)軟體偵測無權使用者之登入紀錄所得,並非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證據縱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然並無與事實顯然相悖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下載本案軟體至其個人使用之本案筆電,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不知悉所下載的是盜版軟體,我在家瀏覽中國的學術交流論壇,有很多網友推薦該軟體,且沒有說是盜版,我認為是免費的正版軟體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軟體並非被告工作上所需之軟體,被告並無甘冒涉法仍下載本案軟體之動機,另依照被告與中國網友對質之對話內容,中國網友自始至終未告知係盜版軟體,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本案軟體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軟體重製於本案筆電,後在金連興業公司內使用本案軟體等情,有證人黃聰生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謝宏明律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程式回傳使用者登入時間、IP位址、銷售資訊、告訴人公司與金連興業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和解方案及報價單擷圖、告訴人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本案軟體著作、使用者簡介、使用本案軟體著作之登入時間、登入email、MAC位址、經緯度位置彙整表、金連興業公司官方網站擷圖、Google查詢電子郵件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Google Map街景圖、Cary LU 112年7月25日email、金連興業公司112年8月14日email、辨識是否曾經安裝系爭軟體程序表、被告購買筆電紀錄擷圖、筆電Wifi、乙太網路實體位址、電腦主機名稱照片、勞保資料、中國網友對話記錄、IP位址登入資訊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金連興業公司使用Mastercam軟體畫面、連接線照片、各單位之MAC位址號碼、寰繹科技公司報價單、黃聰生刑事答辯狀暨email擷圖、授權書、勞動契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ITCA和解報價單、電子郵件畫面擷圖、被告刑事答辯(一)狀暨搜尋引擎輸入金連興業公司畫面擷圖、ITCA 112年7月17日email、軟體介紹、被告與網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本案軟體係自何處下載乙情供陳︰我在中國的軟體學術交流論壇看到1篇文章,稱本案軟體係供學習之免費軟體,該文章下方也有很多網友之正面回饋,我不疑有他即下載至我的個人筆電,網友也都沒有說是盜版的等語(本院卷第112、185頁),並提出被證8被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1.告訴代理人謝宏明律師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軟體係電腦數據控制加工業者會使用到的軟體,功能包含報價、計畫、設計、工程變更、及電腦數據控制(CNC)程式設計等整套模具製造之過程,告訴人公司為避免本案軟體遭破解而為不法使用,本案軟體內設置有DRM,會將未經授權之使用資訊記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佐以告證1、2之本案軟體簡介擷圖(偵卷第133至137頁),可見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本案軟體,並非任何人皆可隨意下載,或未得告訴人公司授權即可任意使用。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工作上也用不上本案軟體,我僅出於好奇所以下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金連興業公司之業務內容為汽機車專用之橡膠產品製造,公司有一部份鋁件加工,會用到電腦數據控制技術(CNC)以從事設計或生產,但此部分公司內部是使用Mastercam軟體,對於未經授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既然公司內已有Mastercam軟體,為何還須向網友索取本案軟體?)畫出3D的圖、然後直接3D列印出來,或用CNC加工做出來。(問:同樣功能的品牌有很多,這些品牌有無提供免費下載服務或須收費,上網查詢就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偵卷第204頁),佐以被告自陳任職於金連興業公司近6年(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對本案軟體可用於金連興業公司生產相關產品之專業用途乙節知之甚稔,則依被告所辯稱其係自中國論壇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載而得等語,衡情告訴人公司不可能允許此類未先取得授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任意自網路下載用於專業用途之本案軟體之情形發生,否則將導致市場秩序之嚴重混亂,則被告在來路不明之網友處下載本案軟體而非付費購買,其客觀上自得合理預期該網友所提供之專業軟體為非法盜版軟體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事前沒有詢問過提供本案軟體之網友該軟體是否為正版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自述其大學就讀電子系,先前曾在越南擔任電器保養工程師及在台達電擔任客戶開發,目前在金連興業公司已任職近6年,金連興業公司為橡膠生產工廠,伊負責客戶開發及工廠品管之文件翻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認其具有資訊專業技能、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本案軟體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合法授權,實難諉為不知,竟又擅自安裝於其筆電主機內,主觀上顯然具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當論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擅自重製並存於本案筆電內之本案軟體電磁紀錄,為被告實施犯罪所生之物,既未扣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擅自重製本案軟體而於112年5月至7月間無償使用之,而獲得相當於免繳授權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得以本案軟體之市價加以估算,然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無甚實益,況就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告訴人公司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中予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筆電設備,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客觀財產價值非鉅,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