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剛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剛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招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彭振剛為私立桃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桃一補習班)之負責人及自強升學中心(下稱自強補習班)之主任,與彭振洋為堂兄弟關係。詎彭振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Dre
am class」商標圖樣文字(下稱本案商標),乃彭振洋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補習班、語文補習班、教育考試及教育資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註冊號:00000000號),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亦明知彭振洋已於111年5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設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中壢校」,卻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接續犯意,未經彭振洋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桃一補習班之名稱變更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補習班教室外張貼標有「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廣告招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及自強補習班、桃一補習班之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稱對外宣傳補習班業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而侵害彭正洋之商標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彭振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桃一補習班之名稱變更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補習班教室外張貼標有「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廣告招牌,並在桃一補習班之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短暫在補習班教室外張貼「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係為應付主管機關稽查之用,並非用於招生,且因伊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故有關補習班之官方網站、帳號等均應有所變更,客觀上伊並無使用「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商標,自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虞。又伊並不知悉本案商標之存在,其主觀上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後,僅有一次性張貼「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招牌於補習班教室外,迨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稽查後,旋即撤下,並未使用「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其商標。被告於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時,並不知悉本案商標之存在,亦不知悉告訴人彭正洋有於新竹開立「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補習班」,至自強補習班中壢分部之負責人陳正儒雖有贈送前開補習班設立之花籃,然此僅為其個人之行為,被告對此一無所知,且陳正儒於110年與被告之姊離婚後,2人即再無聯繫。此外,告訴人亦稱其與被告之長輩已多年未聯絡,被告自無接觸本案商標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亦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間於新竹市申請「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補習班
」立案,並於109年3月26日申請註冊商標,復於109年10月1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區經營桃一補習班,於111年5月11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經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於立案時於補習班教室外張貼「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並於其官方網站及LINE官方帳號使用「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稱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案登記資料、本案商標註冊登記簿、桃一補習班招牌照片、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相關函文、教育局登記公示資料及新竹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111年9月8日111年築字第000000000號檢舉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構成侵害商標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㈢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商標,係由中英文字「築科文理短
期補習班 Dream class」及圖所組成,且「築科」具有相當識別性,被告以完全相同於本案商標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作為補習班之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係屬同一來源,故本案商標與被告更名後使用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實屬完全相同。又被告使用與商標中主要識別部分即「築科」作為其補習班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之補習班業,以自強補習班、桃一補習班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等進行廣告宣傳、服務聯絡等,且被告設立自強補習班、桃一補習班之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之目的實為宣傳、廣告補習班業務,則其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結合自強補習班、桃一補習班等名稱於上開官方網站、LINE官方帳號上,並共同以「本補習班」稱之(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難謂其無對外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外宣傳、廣告補習班業務之行為。再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往稽查被告所登記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現場時,班舍外亦經被告指示員工林皓恩張貼以「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班名之招牌(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行為,係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行銷媒介物或廣告招牌,該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行為無疑。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使用「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字樣與本案商標完全相同,且本案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被告所從事之補習班、教育服務、知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係屬同一服務,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行為,自該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要件,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商標權侵害。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並將
其補習班名稱自桃一補習班變更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有於其教室外張貼「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19日桃教終字第111008744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桃教終字第111010122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他字卷第45、83頁),又證人林皓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請伊訂製「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2面,並於訂製後懸掛於8樓大廳安全門旁及後門安全門上,而自7樓補習班前往8樓補習班教室上課之學生,係有可能觀看到該懸掛在後門之前開招牌,而懸掛於8樓大廳安全門旁之招牌,當時正在8樓之學生亦有經過該處等語(見偵續卷第207頁、本院智易卷第104、105頁),足見自強補習班及桃一補習班均係使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自習教室,而補習班員工、學生得以經常性出入該8樓教室及相關場域,又被告指示林皓恩於教育局稽查時至上開處所張貼「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招牌,分別黏貼於補習班8樓電梯處、安全門處,即得為自強補習班員工、學生進出8樓教室所經過之通道,自得以觀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築科補習班招牌,再觀諸該招牌內容完整記載「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班立案核准文號及連絡電話等情,難謂懸掛該招牌之行為無對外行銷之目的。此外,證人林皓恩於審理中固證稱:桃一補習班LINE官方帳號及官方網站上關於桃一補習班之記載,均係由伊自行更正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07頁),惟林皓恩乃被告之員工,負責桃一補習班官方網站及官方帳號之架設及管理事宜,被告復告知林皓恩補習班之名稱業已更動,並指示其訂製並懸掛招牌,則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林皓恩會依其職務更正上開官方帳號及網站之補習班名稱,從而,但凡上網瀏覽查詢桃一補習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知其已更名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該等官方網站及帳號亦屬可供聯繫之管道,自亦屬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該商標。
㈤按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除客觀上須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外,其主觀上尚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查商標註冊有其公示性及公告性,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已經智慧局註冊公告,且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堂哥,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新竹市經營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復同為經營補習班之業者,對於告訴人已註冊本案商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分家後,家族都尚有聚會,長輩們亦均知悉伊在新竹開設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伊在知悉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竹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通過後,亦有向被告告知伊有商標權,但經被告拒絕更名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08、109頁),則被告前開辯稱,即難採憑。
此外,參諸花籃外送單及花籃賀卡所示(見偵續卷第239頁),陳正儒以自強補習班執行長之名義於花籃上記載「祝築科補習班開幕誌慶」等語,而被告身為自強補習班主任,復為告訴人之堂哥,理當知悉陳正儒於111年4月24日下訂於111年5月1日致贈上開開幕誌慶花籃與原告,是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告訴人將以「築科」為名稱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補習班,仍於111年5月11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原桃一補習班變更名稱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顯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陳正儒固於審理中證稱:伊係於中壢他處另立自強補習班之分部,且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之姊離婚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應無從知悉告訴人有於桃園市中壢區設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中壢校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5頁),然陳正儒與被告之姊離異後,既可繼續經營自強補習班中壢分部之業務,且仍可使用自強補習班之名義致贈花籃,益徵其係代表自強補習班,則其辯稱其乃獨立經營,並未聯繫被告等情,恐有疑義。陳正儒前開證言毋寧係為袒護被告,更可證同在桃園市經營補習班業務之陳正儒,已知悉告訴人欲在桃園市中壢區設立築科文理補習班,亦為同業之被告,豈有不知悉之理?更遑論,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於新竹市經營「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補習班」,卻又以此變更其補習班之名稱,再諉稱並未查詢該名稱有無商標,而不知告訴人已擁有本案商標,其所言顯無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惟本案被告使用之「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核與本案商標權之文字一致,其行為態樣應屬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就「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商標是否相同於本案商標乙情為認定,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竟仍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卷第264頁),顯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手段、侵害期間甚短,目前亦已更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縱使被告未能坦承其犯行,然參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當庭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264頁),考量被告乃告訴人之堂哥,且已負擔賠償責任,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易卷第264頁),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招牌2面,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官方網頁及官方帳號上之文字,既經被告更名,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網頁或物品、文書等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5條】修正前條文:
第95條(105.11.30版)(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