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亦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亦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包包壹個沒收。
事 實方亦鈞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拉拉」,在其創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買賣實名制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下稱本案社團),刊登販售上開商標之19系列黑金包(下稱香奈兒黑金包)之不實訊息,供本案社團1萬7,000餘名成員瀏覽選購,嗣經李珮慈瀏覽前揭訊息,於112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亦鈞表示欲購買香奈兒黑金包,方亦鈞佯稱其所販售序號「00000000」號之香奈兒黑金包為真品,致李珮慈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6萬7,400元之價格,向方亦鈞購買該包包1個,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7,400元,方亦鈞再將仿冒之香奈兒黑金包(下稱本案包包)寄送至李珮慈指定地點,供李珮慈收取。嗣李珮慈於112年9月6日收受本案包包後驚覺為仿冒品,即取消上開信用卡交易,並報警處理,方亦鈞因而詐欺取財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方亦鈞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拉拉」在本案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黑金包之訊息,並以16萬7,400元之價格將香奈兒黑金包販賣予告訴人李珮慈,再將香奈兒黑金包寄送予告訴人李珮慈,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寄送給李珮慈的香奈兒黑金包是卓婉鈺寄賣的,且為真品,該香奈兒黑金包的序號為「00000000」號,本案包包序號雖為「00000000」號,但顯然為仿冒品,不是我寄送給李珮慈的香奈兒黑金包云云。經查:
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CHANEL」商標圖樣
,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又被告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暱稱「林拉拉」在本案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黑金包之訊息,供本案社團1萬7,000餘名成員瀏覽選購,嗣經告訴人李珮慈瀏覽前揭訊息,於112年9月4日以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香奈兒黑金包,被告即稱其所販售序號「00000000」號之香奈兒黑金包為真品,告訴人李珮慈即以16萬7,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包包1個,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3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7,400元,嗣被告將香奈兒黑金包寄送至告訴人李珮慈指定地點,供告訴人李珮慈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83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133至135、209至210、255至256、263至264頁),並有證人李珮慈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81、149頁)、證人李珮慈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及簡訊截圖(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提供之序號「00000000」號香奈兒黑金包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83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包包確為被告販售並寄送予證人李珮慈,而被告亦知悉
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卻佯稱本案包包為真品,以此方式詐騙證人李珮慈:
⒈本案包包確為被告販售並寄送予證人李珮慈之商品:
⑴證人李珮慈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
112年9月4日在本案社團,看到「林拉拉」要賣香奈兒黑金包,就用MESSENGER聯繫「林拉拉」並討論交易價格,最後用16萬7,400元購買香奈兒黑金包,因為我無法一次性給付現金給「林拉拉」,所以「林拉拉」提供文森珠寶精品(下稱文森精品)的LINE PAY供我刷卡,之後我在112年9月6日收到本案包包,就發現本案包包是假貨,立即到派出所報案,我也有跟「林拉拉」說本案包包是假貨,「林拉拉」說會退款給我,並要我把本案包包寄還給她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將本案包包拿到專櫃,請專櫃人員查詢本案包包資料,但專櫃人員說都查不到資料,且我發現本案包包是仿冒品後,有請「林拉拉」退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並提出伊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149頁);復於113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有攜帶本案包包(含包裝)到庭,且願意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而將本案包包當庭交付予證人即薈萃公司之鑑定人賴志銘攜回鑑定;再於113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送驗包包確為本案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6頁),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扣押本案包包,有桃園地檢署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61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證人李珮慈雖於本案案發後1年即113年9月9日,始依桃園地檢署要求提出本案包包,並送請薈萃公司鑑定真偽,然證人李珮慈早於112年9月6日收受本案包包時,即察覺本案包包為仿冒品並報警處理,甚至要求被告退款,且於同年月27日更攜帶本案包包至大雅分局,供警拍照蒐證,有大雅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93頁),而觀諸卷內事證,證人李珮慈與被告除本案外應無其他恩怨糾葛,殊難想像證人李珮慈有意於本案構陷被告於罪,已難認伊所證為虛偽。
⑵再觀證人李珮慈上開證述,以及伊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67至81頁)可知,證人李珮慈為向被告購得香奈兒黑金包,先與被告商議該包包之價格,二人最終以16萬7,400元成交,並向被告確認伊購買之內容物是否包含購買證明、紙盒、緞帶、紙袋等物,然因證人李珮慈無法一次性以現金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告知被告需以信用卡付款,被告即告知如以信用卡付款需親自至文森精品刷卡交易,並提供文森精品地址予證人李珮慈,證人李珮慈改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文森精品之刷卡二維條碼(即LI
NE PAY付款條碼)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被告應允並提供上開刷卡二維條碼後,證人李珮慈即依被告指示分5筆款項線上刷卡交易,可見證人李珮慈係以購買香奈兒黑金包真品為前提,而花費相當時間、精力與被告洽談購買事宜(如價格、內容物、款項給付方式等);在理論上證人李佩慈或有可能另行取得仿冒之本案包包,再冒充被告所交付之物,藉此向被告主張退貨退款,而取得序號為「00000000」香奈兒黑金包(惟該香奈兒黑金包自始非真品,詳如後述),然實際上香奈兒精品包包之序號,並非一般市面隨機可得之標示,而係由原廠於製作時即固定附著於特定包款,用以辨識該件商品之製造批次與真偽。一般消費者對於序號之生成、配置及取得方式,並無可自由操作或指定之可能,亦非能於市面任意挑選、快速取得與特定序號完全相同之商品。復被告所提供香奈兒黑金包及本案包包之序號均為「00000000」,倘若依被告之說法,認為證人李佩慈已收到香奈兒黑金包,係另行取得一只仿冒包包,並刻意選擇與被告所提供香奈兒黑金包序號相同者,隱藏收下香奈兒黑金包之情,將仿冒之本案包包退貨退款,此前提是證人李佩慈須在短時間內於市面上找到序號完全一致之仿冒品,甚至須具備足以控制或指定仿冒品序號之能力,然此等行為顯已超出一般消費者所得具備之能力與資源,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是以,若非該仿冒之本案包包即係被告所交付,實難想像證人李佩慈如何憑一己之力完成前揭行為。從而,被告關於證人李佩慈於本案中另行取得序號為「00000000」之本案包包,再冒充為被告所交付之商品,顯非一般人於合理時間與條件下所能為之,其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依證人李佩慈與被告交易前後整體情狀,證人李佩慈係在高度重視商品交易細節之情形下,於收受商品後始發現與雙方原先約定不符,進而提出爭執,其所述經過自屬合乎情理,並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足以證明該仿冒之本案包包即係被告所寄送給證人李佩慈無訛。
⒉被告知悉其販賣之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卻向證人李珮慈佯稱本案包包為真品,以此方式詐騙證人李珮慈:
⑴本案包包經證人賴志銘攜回鑑定後,渠於偵訊時證稱:我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都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4頁);而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包包的序號自始不存在,所以我無法確認本案包包的販售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7頁),可見香奈公司並無生產、販賣序號「00000000」號之香奈兒黑金包,則序號「00000000」號之香奈兒黑金包即本案包包即非真品。被告雖辯稱其寄送予證人李珮慈之香奈兒黑金包序號「00000000」號為真品,並提出序號「00000000」號香奈兒黑金包照片為佐(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然依證人賴志銘上開證述可知,該序號之香奈兒黑金包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寄送予證人李珮慈之序號「00000000」號香奈兒黑金包自無可能為真品,此益徵被告寄送予證人李珮慈之香奈兒黑金包即為仿冒品之本案包包無訛。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包包(見本院智訴卷第157頁),並將本案包包提示予被告查看,被告即表示:我雖然不是100%專業的,但我做二手精品買賣十幾年,有一定的認知,本案包包擺明就是假貨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亦知悉本案包包實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包包是卓婉鈺寄賣的云云,並提出其與
卓婉鈺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176頁)。然觀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詢問卓婉鈺之姓名、電話、地址,以及向卓婉鈺表示「然後你要說委託我什麼什麼什麼…西這樣子」,並未提及卓婉鈺欲委託被告為何事,更未提及渠欲委託被告寄賣本案包包,則本案包包是否如被告所述乃卓婉鈺提供並委託其寄賣,顯非無疑。又「CHANEL」為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二手精品買賣十餘年,並當庭指稱本案包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足認其有相當能力得辨別本案包包之真偽,然其不僅未能提出本案包包之合法來源,甚至辯稱本案包包乃卓婉鈺提供並委託其寄賣,以及提出不明之序號「00000000」號香奈兒黑金包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以表彰本案包包為真品,企圖混淆視聽,可見其自始明知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向證人李珮慈宣稱本案包包為真品,致證人李珮慈因此誤信為真而購買本案包包,並以信用卡給付本案包包之買賣價金16萬7,400元,嗣證人李珮慈收受本案包包後察覺有異,旋即取消上開信用卡交易,而未受損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論處。
㈡被告雖已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
人李珮慈收受本案包包後察覺有異,而取消信用卡交易,致被告尚未取得16萬7,400元之款項,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本案包包為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本案包包為真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李珮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珮慈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交易,倖告訴人李珮慈收受本案包包後察覺有異,而取消信用卡交易,尚未造成告訴人李珮慈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其行為仍對香奈兒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精品之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智訴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