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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吳○○被 告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台派寶寶」圖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他人之設計創作,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帳號「bb._.bbin」於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展示,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明知未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改作故意,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後,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將改作圖形透過帳號「kenh0813」發布於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帳號「KEN大叔觀察日記」發布於社群軟體Facebook,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並以該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4日起訴,被告未經同意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之事證,從時間上,系爭美術著作先發布於社群軟體Threads,從設計上,被告改作圖形之設計脈絡與原告歷來之「台派寶寶」系列,具有高度一致性、即原告個人標誌性,尤其改作僅在於嫁接蟑螂觸鬚、衣服顏色置換,另加上嘲諷字眼等,可知被告係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無疑,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未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請求無理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需以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於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主張其品牌形象受損,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損害證據,誠如本案5月份刑事庭中檢察官亦因原告無法提出具體損害證據,始追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起訴法條,足證原告並無實質經濟或名譽上之具體損害,我與原告所經營之社群於政治立場、受眾分屬極端、不同之光譜,會瀏覽我文章的受眾本非原告之支持者或潛在客戶,當時涉案之文章瀏覽量與點讚數僅在數十與數百間,影響範圍極其有限,反觀原告過去兩年間,由其去年大罷免時間,其作品、週邊小物四處可見,令我十分佩服,原告之品牌形象及知名度不減反增,可見我涉案之文章與原告所謂之名譽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2、我言論屬合理使用範圍評論,並無不法侵害意圖,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是否具轉化性、非營利性,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與比例,對著作潛在之市場影響,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原則於民事名譽權受害之審理中亦受保障,改圖之目的並不是要假冒原告,而是為了政治時事嘲諷,這在臺灣近十年來已有被承認屬於合理使用之空間,我經營粉專,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意,誠如前述,利用之質量極低,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亦無任何負面經濟影響,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原則。3、原告涉嫌取得我不公開之資訊,並有違反比例之報復行為,5月份刑事庭中我首次檢閱原告之筆錄,赫然發現其中包含我個人臉書不公開帳號之發文截圖,其內容甚至牽涉我未成年兒子的照片,衡諸常理,原告在尚未透過法律程序取得我個人資料前,竟能神通廣大獲取我設定為隱私不公開之私人訊息,其獲取手段是否合法、是否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我的隱私權,懇請法庭予以審酌其證據能力,自本案發生至今兩年,我從未在任何公開或私人社群中對原告進行任何肉搜起底,或任何討論案卷範圍之個人攻擊,反之原告於過去兩年間曾利用其公眾影響力於其社群平台上對我進行肉搜,發文公審,甚至煽動其受眾對我本人及文章進行檢舉及攻擊,究竟是誰對誰造成形象受損與精神壓力更為嚴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係他人創作,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發布於社群軟體Threads,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亦不得未加註著作人之姓名,而公開傳輸系爭美術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以將系爭美術著作之標題更改為「超台派」、人偶畫像改為51個並加上頭頂觸鬚、變更衣服顏色之方式進行改作,並將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改作後圖文上傳至其所申設之Threads帳號「kenh0813」、臉書暱稱「KEN大叔觀察日記」、Instagram帳號「kenh0813」等頁面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者,系爭美術著作描繪細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作之,並未於改作作品表示原著作人即原告姓名,原告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公開傳輸未標註原告姓名之改作後圖文至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原告於翌日發現而留言要求被告道歉後,被告隨即刪除該圖文,則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之時間僅2日之侵害情狀,並審酌兩造職業地位、經濟狀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3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