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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徐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3、74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龍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989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92、報告日期:113年12月11日,見毒偵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部分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補充釋明不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毒聲更一卷第77頁),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既被告經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可能隨時入監服刑,確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既因此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本院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參酌被告經本院寄發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該意見陳述表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被告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毒聲更一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於抗告狀中表示本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925號為處分在案,則應無再予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是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取決於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