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建龍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3年10月1日12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於經警徵其同意後予以採尿送驗,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確有在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時、地,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書證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2月6日執畢釋放,該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無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二次依法傳喚以欲確認其有無參與戒癮治療意願,惟被告均無故未到,有該署之點名單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被告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被告表示因其無故未到庭而難為緩起訴處分,若該署改行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有何意見,而經被告表示「好的,可以,沒有意見」,此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審酌被告供述、本案全情,並參被告具前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明確表示願接受觀察勒戒等節,認被告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