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9月25日至115年3月24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該另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復經傳喚到庭確認其為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均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⒈於113年11月29日3時
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經警採取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14ng/mL、>4,000(27,541)ng/mL,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⒉又於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上註記相關事項),惟被告無故未於114年2月26日到庭等情,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況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9月25日至115年3月24日,然其於113年10月、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均未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戒癮治療,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11月29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113年12月4日20時許,顯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仍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自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