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諺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世紀廣場KTV,以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113年12月17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尿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另按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暫時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則檢察官於決定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方面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適當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程序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世紀廣場KTV,以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而其經警採取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3年內均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戶籍地址為戶政事務所,現亦為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所在不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而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倘遭緝獲即需入監執行,當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本案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自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