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王元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既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