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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烏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2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烏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烏建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6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採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故未能指定到場驗尿,因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29號處分書等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撤緩卷第23、3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