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簡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簡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簡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4時30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2月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未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亦呈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目前因竊盜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確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確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而被告雖表示希望離開監所後自行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惟被告現已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業如前述,且其目前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考量緩起訴戒癮治療須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其所述應無可採。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