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崁頂路附近某公園內,以電子菸桿加熱菸油吸時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71、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另因涉犯公共危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48222、34137號案件偵查中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單、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7、105頁,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回覆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