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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警詢時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4年3月初以電子菸吸食依托咪酯等語(見毒偵5307卷第7頁),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實驗出含異丙帕酯陽性反應(閾值為50ng/mL),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5307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異丙帕酯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五、又聲請人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97號提起公訴,且被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故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單、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表示:檢察官安排之戒癮治療,因上班記錯時間,並非故意不配合,事後已主動致電表示願意參加,承辦單位表示會再通知,本人目前有固定工作,願意自行配合再次戒癮治療,希望不要裁定觀察勒戒等語,然查:

㈠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僅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若本件經聲請人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將來亦有高度可能因另案偵查結果而遭撤銷,則被告將來能否配合聲請人及醫療院所安排長期間毒癮戒除療程,即有不明。

㈢聲請人既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本院審酌卷存事證,

認聲請人之裁量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聲請人在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