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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葡萄糖及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與施用工具注射針筒、削尖吸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足見本案係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尚待執行中,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倘對被告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治療期間另案應予執行徒刑,反徒增被告治療費用之支出及辦理戒癮治療程序之浪費。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沒有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除毒癮,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