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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8.341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包可佐。

扣案甲基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至133年12月6日始屆滿,有完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0號)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類)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包可佐。扣案甲基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報告(收驗)編號:A5402號、113年10月30日報告(收驗)編號:A540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3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而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預計執行期

滿日為133年12月6日,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自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