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07、608號),聲請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簡淑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裁定自111年6月15日應執行之日迄今,因被告逃匿並經通緝,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現於114年10月13日緝獲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皆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發布通緝,至114年10月13日被告始遭緝獲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毒偵字第2760、456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607、608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上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甚明。
㈡惟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未再涉犯其
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迄今已3年餘未再經查獲任何施用毒品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遽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又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為警緝獲時,並未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迄今仍對毒品存有依賴性或成癮性。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綜合被告前科素行及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現在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釋明不足,尚難認被告確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