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鈺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鈺釧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鈺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4年8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758、檢體類別:尿液)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
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6月12日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無故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考,且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是確有難以執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