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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7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環寶賓館5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被告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本案前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到場驗尿,聲請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心完成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處遇,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進行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者,若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縱使在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依法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5日23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且被告已期滿履行完成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或縱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又被告於本案前經聲請人作成緩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屬實。

㈢另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12月3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偵訊時雖稱希望本件送戒癮治療等語,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到場驗尿,又對於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知不聞不問,難以期待被告後續有意願配合相關戒癮治療期程,聲請人上開裁量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