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DI PURNOMO(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NDI PURNOMO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NDI PURNOMO(中文姓名布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50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吃過毒品,只有吃感冒藥等語(見毒偵卷第
76、本院卷第30頁)。惟查:㈠114年1月12日22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35至
43、97頁),堪以認定。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堪認被告有於114年1月1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亦未
合理說明何以感冒藥可以檢出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陽性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足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上開毒品之濃度非微,顯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佐,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其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其居留期限於115年7月間到期,並經本院調閱其居留資料確認其居留迄日為115年7月25日,有被告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客觀上實難以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是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瘾治療程序,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