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孝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誠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無法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始緝獲歸案。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桃檢秀偵玄緝字第6627號發佈通緝,迄114年10月28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署上開字號通緝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114年10月28日點名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二)觀諸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有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通緝後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其進行採尿,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至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被告雖迄未表示意見,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