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温姿伶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林志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温姿伶與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原告就此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