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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統一超商萬壽門市」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壽門市○○○0○○○○路0號」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黃艾聆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7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被 告 高文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統一超商萬壽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艾聆所管領,價值新臺幣45元之奶油曲奇溫泉鹽餅乾乙包,藏放於所著外套口袋內,僅拿取飲料1瓶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黃艾聆發現有異,至店外將其攔下,惟遭高文雄趁隙逃逸。嗣經黃艾聆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新路5號,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艾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艾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高文雄涉嫌超商搶奪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可參。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把餅乾放在外套口袋,有去將飲料結帳,就離開,店員攔我下來時,我沒有推開店員,店員只有抓住我的手跟衣服,我將手抽走、甩開對方的手就跑走逃逸等語;詢據告訴人黃艾聆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有觀察他的舉動,他至店內貨櫃拿了一瓶飲料,再至別的貨櫃拿了一包餅乾,然後我看到他將餅乾放置口袋,然後將飲料拿至櫃檯結帳,等結完帳他走出店內,我確定他沒有要付餅乾的錢之後,我便出去將他攔下來,他不肯,我便與他拉扯,他將我推開便徒步逃亡等語;並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且被告已先將財物放置於口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欲行離去之際,始遭告訴人攔阻,告訴人張開雙臂,被告趁隙逃逸,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並非乘告訴人處於不及抗拒之際取走財物,於取走財物之際,亦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防護贓物時,僅是消極躲避告訴人之積極攔阻,並趁隙逃逸,其強度並未達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是此部分亦未符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