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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在拾得他人所持有之財物後,明知應儘速將該物

品交付現場管理人員或警政單位,然迄至警方通知調查前仍未主動為相應行動,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受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2號被 告 張文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3樓近D1-D2登機門外走廊旁,見森田美由紀將銀色保溫瓶置於該處廁所外之飲水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保溫瓶後,未送還失主或交航廈櫃台、或航警人員處理,逕自攜走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森田美由紀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保溫瓶(已發還)。

二、案經森田美由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出國的人忘記拿,因為報警製作筆錄耗時,伊想回國時再送來警察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森田美由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所辯不及送交航廈人員處理等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將保溫瓶放在飲水機上後進入女廁,被告約於1分半鐘後經過飲水機前始發現保溫瓶,則被告並未見聞告訴人擺放保溫瓶之過程,難認其主觀上可知該保溫瓶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而機場航廈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該保溫瓶又無人在旁看管,是被告認係他人不慎遺失於該處而取走,確屬有據,自難認其有破壞他人支配而竊盜財物之故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附記事項:(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